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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以要钱为由到本村村民韩某某的家中闹事,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焦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的面部打伤,致使韩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事后被告人焦某某与受害人韩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7人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韩XX、李XX、高XX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能够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孙玉霞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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