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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美珍、何国兴、何艺兴、何强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3月26日就刑事部分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9日19时,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乙自佛山市南海区小榄往官窑行驶,当行至官榄线永青园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何永计,造成摩托车损坏,何永计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车辆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1、其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因借用他人摩托车,其不知道该车性能不及格;3、肇事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黄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作出上诉人黄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黄某甲表示没有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认定,现黄某甲上诉提出异议,不予采纳。驾驶员驾驶前应当检查机动车辆的性能以确保行车安全,上诉人黄某甲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却以借用他人车辆,不清楚车况作为免责理由提出上诉,不予支持。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黄某甲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参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对其从轻处罚,黄某甲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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