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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南星发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雪辉、邓某某,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7月,原三水市公有资产委员会以三公资[2002]X号文件同意广东健力宝集团公司及其位于三水市内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该文件规定,对于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和离岗休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按三府[1998]X号、三府[1999]X号、三府[2001]X号文和原三水市有关规定办理。同年8月被告为原告等职工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按规定将原告等内退职工的相关费用转到三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核发,相关款项已存于该管理中心为原告等职工开设的存折内。2002年9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人对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出现,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并未产生”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因企业改制涉及的内退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2002年8月,被上诉人因企业改制而将上诉人辞退,没有通知上诉人,也不依《劳动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而发生争议。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此种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故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费发放的通知》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委不予受理本案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关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通知一份可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委的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水市政府三公(2002)X号文件和被上诉人的《关于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补偿费发放通知》、《关于办理离职人员手续的通知》等文件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过扣押上诉人的工资、强迫签订离职申请书,采用内退方式是违法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略)元及50%的赔偿金(略)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赔偿金45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三水区X镇桥头社区居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属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吴某某的关系已回到社区,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引用依据是错误的。三公资(2002)X号文件第二条明确指出对员工的安排方式,而不是对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不领取工资就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属于离岗退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内退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健力宝富特容器有限公司都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企业。被上诉人按照原三水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其企业实行改制,由此而引起其员工下岗、离岗休养的争议是企业执行政府文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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