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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甘某某、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8时3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粤Y.(略)号小货车由南往北至盐步医院门口进入环形岛过程中因该车制动总泵油管事前被人为折断、造成制动失效,致使该车分别碰撞前方骑无号牌自行车的黄祝容、甘某某、陈某才及颜敏妮驾驶的粤Y.(略)号小货车,造成黄祝容、甘某某、陈某才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被送到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破裂、结肠损伤、出血性休克、右侧血胸、右3-9肋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胆源性肝囊肿,至同年4月19日共用医药费(略)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略)元。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陪护费每天35元。另原告是广东南藤(集团)公司的固定职工,自1998年8月27日起停薪留职,在该单位没有工资收入。事发后,经盐步交警中队勘验,事故路段宽10.4米,粤Y.(略)号小货车碰撞骑自行车的甘某某时距非机动车道6.8米,甘某某被撞时距非机动车道6.5米。2003年4月18日,南海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结论,认为本次事故是粤Y.(略)号小货车的制动总泵油管被人为折断,造成制动失效所致,故认定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被告在驾车前没有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认真检测,在车辆制动失效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据此,被告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同一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及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的规定,作为骑自行车的原告,在进入事故路段的环形岛时,应遵循靠右行驶,并使用非机动车道的原则,但原告在事发时距非机动车道6.5米,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原则,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0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费为每天30元,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住院30天,其间有陪护人员一名,而陪护人员的费用为每天35元,据此,原告的陪护费为1050元。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没有固定收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02年度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而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该年度广东的年平均收入为8099.63元,原告住院3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65.7元。综上,原告因事故至2003年4月19日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050元、误工费665.7元,加上原告已用的医药费(略)元,其损失共计(略).7元。对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即(略).71元,由被告承担70%,即(略).99元。因被告已支付了押金(略)元,此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赔款中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款(略).99元。被告辩称事故是其所驾车辆被人为破坏刹车系统所致,请求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作处理,但公安机关何时能侦破此案是不确定的,如公安机关无法侦破此案,则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可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再向破坏其刹车系统的行为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至2003年4月19日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略).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上诉人甘某某、陈某甲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某某上诉认为:一、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刹车系统失效,才导致碰撞上诉人而使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虽然陈某甲的车辆是被人为折断车辆总泵油管而致刹车系统失效,但陈某甲经检查明知道车辆机件失灵而继续驾驶车辆,因此,陈某甲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一个环形岛,根据现场地段分析,在环形岛是没有划出非机动车道的,就是说该地段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行驶的区域,各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当时,当上诉人骑自行车在肇事车辆前方正常行驶时,被陈某甲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上来的。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章行为,也根本没有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本事故中有过错,需承担责任,也不能承担30%的责任,只承担10%以下的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陈某甲从后面撞上来的,如果不是因为陈某甲驾驶制动系统失效的车辆,则不会发生这次事故。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不是撞上上诉人就是撞上其他受害人。因此陈某甲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另外,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自身的特殊情况,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或承担10%以下的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主要是:(1)上诉人自98年8月27日起停薪留职,没有工资收入。对此一审法院也已予以认定;(2)上诉人为女性,且现已年满47周岁,劳动能力较差,特别是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上诉人身体致残,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将受到严重影响。所以根据以上陈某甲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性,以及上诉人本身的特殊情况,请法院在假如认定上诉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也判决上诉人承担10%以下的责任。四、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30天的客观事实已予认定,并认为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费为每天30元,但在结算时却误计为600元,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陈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3、依法纠正陈某甲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认为: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刹车系统被第三者蓄意破坏,导致制动失灵。2003年3月20日广东省机动车辆监测站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书足以证明。并非上诉人主观违章造成。因此,南海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结论,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事故的主因是上诉人车辆被人蓄意破坏,甘某某违章驾驶无牌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无牌车辆不能上路和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的规定。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证明,甘某某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甘某某应承担对等责任。三、本次事件公安部门已立案处理,若能侦破,则这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蓄意破坏车辆者承担。这已说明,造成这次意外的最终责任人不是上诉人,在公安部门未能破案之前,甘某某应负对等责任。四、本次事件已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沉重的心理负担,判决其承担对等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主要是(1)上诉人自2003年3月20日起,完全没有经济收入,唯一经济来源的车辆仍在扣押;(2)上诉人自出事后,已向多方筹借了5万多元医治伤者,为此已背负沉重的债务;(3)上诉人配偶亦已下岗,没有收入,家中仍有两个子女必须供书教学。五、上诉人的误工费请参照南海区个体营运人员的年平均收入。综上所述,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甘某某承担本案对等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甘某某承担被扣押车辆的停车费1800元(暂计算至2003年6月19日每天20元)及拖车费200元的对等责任;4、依法判决甘某某承担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不能工作的误工费(略)元(暂计算至2003年6月19日,出事前上诉人每月的经济收入为4000元)的对等责任;5、依法判决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医院每天的清单明细为依据。甘某某必须出具清单明细及医疗发票,才能追讨医疗费用;6、依法判决扣除甘某某从3月20日至4月5日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期间,17天的护理费595元,伙食费510元,合计1005元。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入院须知一份,证明:甘某某在重症监护病房期间有专人护理,不需要陪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应当扣减。

甘某某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某甲在原审时没有出示该证据,而且陈某甲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甘某某又不同意质证,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诉人甘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确认的“其中由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略)元”以及“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陪护费每天35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某甲支付的住院押金应当为(略)元,护理费应当扣减。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陈某甲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七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本案中,甘某某骑自行车进入事故路段的环形岛时,没有遵守上述条例中靠右侧通行的原则,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陈某甲在驾车前没有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认真检测,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在车辆制动失效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已经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产生公共危险,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甘某某上诉提出陈某甲明知道车辆机件失灵而继续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提出事故的主因是其车辆被人蓄意破坏、甘某某违章驾驶无牌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的,故甘某某应承担对等责任的主张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甘某某自200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200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费为每天30元。据此,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原审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有误,应予纠正。甘某某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不能以伤者住院时不能进食而免除。至于护理费,南海区盐步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甘某某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照顾,陪人费每天35元。因此陈某甲提出甘某某从3月20日至4月5日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每天靠输液维持生命,不需吃食物以及在重症监护病房有专人护理为由,要求扣减甘某某该段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提出其已支付住院押金(略)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又不能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甲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甘某某至2003年4月19日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损失(略).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负担15元,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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