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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浚县小河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我与徐庄村委签订了道路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我为被告修建村X路X米,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先支付x元,修50%后付x元,完工后按实际平方数给我付清工程款。施工中,又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及事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并以徐庄村委的房屋抵押。竣工后,被告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后,仍拖欠我修路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不予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庄村委支付我工程款及拖延支付利息共计x.79元。

被告徐庄村委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建设合同书。2、协议书。两份证据证明修路事实及付款利息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修路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份,原告张某甲为被告徐庄村委垫资承包修建水泥路一段,徐庄村委应给张某甲工程款x元,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下欠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第3项约定,下欠款徐庄村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不能超过2009年10月30日,逾期村室归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原告)有权拍卖或居住。2007年8月4日徐庄村委又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给。另查明,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2007年8月22日为0.702%,2007年9月15日为0.729%,2007年12月21日为0.747%。2007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率,原告同意按0.747%计算。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庄村委欠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应当给付。截止2010年3月10日利息计4128.85元,原告要求2010年3月10日后的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并同意利率按0.747%计算,其主张系合理要求,为此,本院对原告以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二、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07年8月4日至2010年3月10日间的欠款利息4128.85元。从2010年3月10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按利率0.747%给付原告张某甲。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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