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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X镇,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甲,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林某乙,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某甲、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下旬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友联鞋厂工人石登华与该厂管理人员冯某全发生冲突并扬言报复。同月26日上午,石登华纠集被告人蒙某某及石远财、吴杜德、阿七等密谋殴打报复冯。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等九人搭乘摩托车窜到该厂,一部分人守住该厂大门,蒙某某及石登华、石远财、阿七各持菜刀强行冲上该厂办公楼二楼冯某全住处,向正在午睡的冯某全身体、脚等部位猛砍,后冯某全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辩称,其到现场才知道打架的事,并且只轻轻砍了被害人脚部三刀,被害人最大的伤不是其砍的,其不是主犯。石远财没有上楼砍被害人,吴杜德到了楼上砍冯某全。

其指定辩护人林某甲、林某乙辩称,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冲突;本案也不是由其组织指挥的;被害人胸部创伤致其死亡,而被害人胸部创伤不是被告人蒙某某造成的。因此被告人蒙某某是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石登华(在逃)因曾与被害人冯某全发生冲突而生行凶报复恶念,于2002年4月26日上午纠集石远财、吴杜德、阿七等七人(均在逃)及被告人蒙某某密谋打残冯。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等九人搭乘摩托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友联鞋厂,一部分人守住该厂大门,蒙某某、吴杜德、阿七各持菜刀在石登华带领下强行冲上该厂办公楼二楼冯某全住处,向正在午睡的冯某全胸、腰、手臂、大、小腿等部位猛砍,致冯某全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公刑勘字(2002)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南海区平洲平东沙园工业区友联鞋厂办公楼二楼西南角宿舍房内。鞋厂正门西5m处有一把钢质菜刀,刀刃后部沾有少量血迹。办公楼二楼中部有一走廊,走廊南部及通向楼梯的过道上有大量踩踏形成的血印痕。中心现场房门为向东开的单层木门,门框锁头部位严重破损劈裂,靠近该门框的房外地面有一块脱落的锁体及一片掉落的内层木片。门框南侧房内东墙自1.5m高处往下到地面有一块呈三角形发散状分布的喷溅状血迹,该血迹顶点往上30cm的宣传画上有一枚血掌纹。该房西北角放一张双人床,床东边中部有两处血迹,呈向下流淌趋势。床与房门之间地面上有大面积踩踏状血迹,血迹内有一南北长2.3m,东西宽1m的血泊。床东边靠北墙处有两块红砖,一块砖压着一把与厂门口发现的一样的菜刀,该刀刀刃有两处相连的卷刃破损,刀体上有少量血迹。经勘查,提取了有血掌纹的宣传画,及两把菜刀等痕迹物证。

2、南公刑技法字(2002)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经检验发现被害人冯某全右胸部、右腰髂部、右前臂、左腕关节背桡侧、右大腿、右膝盖上方、右小腿胫前、左大腿、左小腿等部位有11处创口,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其中4处肌肉外翻,4处骨折;解剖见右胸腔积血约300毫升,双肺萎缩,右肺下叶一处长5cm破裂口。结论为冯某全系被锐器砍切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南公刑技法字(2002)X号法医学鉴定书。冯某全尸体血、现场房内血迹、现场提取的两把菜刀上的血迹均为B型人血。

4、证人陈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2002年4月26日12时45分,其在友联鞋厂门口见到石登华和约7名男子,其中三人手持用报纸包着的刀,石登华带着似喝了酒的四名男子冲上二楼宿舍,其余的人就站在厂门口。过了约一分钟他们又冲下楼来,和在门口的人一起分头跑了。冯某全的妻子则在楼上大叫报警。其遂跑上楼,见冯某全房门锁被破坏,冯某全躺在床边,身上和地上有很多鲜血。事发的原因可能是石登华报复冯某全,因石登华上班时经常违反规定,冯某全就按规定扣他的工资,当时石登华就说要找人打冯某全。

5、证人覃某某证言。冯某全几天前告诉她,该厂有一名员工不服管理,被辞退,那名员工扬言要打冯某全。2002年4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和丈夫冯某全及一岁半的儿子在友联鞋厂二楼宿舍睡觉,大约有五人踢开宿舍门冲进来,一人拿木棍,其他的人拿菜刀,二话不说,直接往冯某全身上猛砍,其吓得用被子盖住自己和儿子,大约五分钟那伙人就跑了。

6、证人陈某丁证言。2002年4月26日12时45分,其在友联鞋厂门卫室值班,有四名男子进入该厂大门,问其招不招工,这时从厂外面又冲入四名男子,并冲上二楼干部员工宿舍,没过几分钟,二楼上就有女人大喊救命,接着冲上楼的四人又冲下来,其中一人手持菜刀,八名男子就一起逃跑了,扔了一把菜刀在厂门口。其马上打110报警,不久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把被砍的冯某全送医院抢救。案发几天前冯某全曾为工作的事和一名员工发生纠纷,后来厂里将该员工辞退了。

7、证人陈某戊、林某己证言。其宿舍斜对面是被害人冯某全的宿舍。2002年4月26日12时15分其上床睡觉,12时40分被一阵嘈杂声吵醒,听见冯某全房里传来“砰、砰”的声音,冯某全的老婆大喊救命,其走到冯某全房门口,见冯某全已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不久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

8、证人梁某、庞某某证言。案发当日约12时50分,其两人和梁某娴听到对面冯某全宿舍传来覃某某哇哇的叫声,并大喊救命,其三人遂出宿舍观察,见冯某全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覃某某说当时冯某全在床上看报纸,有七个男子踢门进去,有的按住冯某全,有的用刀砍,冯某全无法还手。她们往窗外看去,见有三名男子跑步离去。

9、证人冯某某证言。2002年4月20日左右,为工作上的事冯某全发火打了石登华一拳,石登华当时就指着冯某全说要找人砍他。案发当日中午13时许,其见冯某全倒在床前地上,被利器砍伤,已昏迷,地上流了很多血。其遂和工友一起将冯某上救护车。听一个工友讲是石登华带了7至10人来厂砍了冯某全。

11、证人陈某庚、黎某某证言。2002年4月22日许听到冯某全骂石登华工作不负责,两人吵起来,后来看到冯某全动手打了石登华两巴掌。以后石登华就辞工离开了友联厂。

12、被告人蒙某某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蒙某某指认案发当日8时多石远财、吴杜德、石登华到平西俊联鞋厂找他;之后四人来到平西聚龙市场覃某定小食店喝酒;12时多他们9人乘摩托车到平东机械构件厂下车;步行到友联鞋厂门外,吴杜德在此处从纸袋中拿出菜刀分给蒙某某、阿七各一把;指认石登华带其、吴杜德、阿七从友联鞋厂大门冲入,从办公室旁楼梯来到二楼宿舍将一名管工砍伤;逃离时,其将菜刀扔在友联厂门口。指认砍人凶手之一的阿七(廖卫帮)。指认其砍冯某全使用的菜刀。

13、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石远财和石登华是同村同宗姓,石远财长一辈,吴杜德和石登华是亲表兄弟关系。2002年4月下旬一天8时许石远财、石登华、吴杜德叫蒙某某去喝酒,然后到一个小吃店,吴杜德又叫了一些人来,一直到中午12时,席上有石登华、石远财、吴杜德、阿七、阿坤、及蒙某某和另外三名老乡在喝酒。石登华讲,他在厂上班时被管工两兄弟打了,他不服气要报复,要打得管工残废为止,叫大家帮他,蒙某某等人都答应了。石登华从桌子底下拿出一个纸袋交给蒙某某,然后叫了五辆出租摩托车,九人一起到了平东一间鞋厂门口。吴杜德把蒙某某手中纸袋拿去,取出三把用报纸包好的不锈钢菜刀,交给蒙某某和阿七各一把,自己拿一把。石登华和吴杜德就叫上去,接着石登华带头,吴杜德随后,阿七第三,蒙某某第四,冲进厂里,上了二楼,撞开冯某全宿舍房门,蒙某某跟着冲进去,石登华、吴杜德对着被害人上身、蒙某某和阿七对着被害人下半身猛砍。蒙某某砍了被害人大腿三刀。石登华叫走,他们就往外逃跑。在厂门口蒙某掉手中的菜刀。

14、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于2003年2月16日接到群众举报,当日下午14时许在黎某地方税务分局门前将被告人蒙某某抓获。

1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上述身份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交代石登华因和冯某全之间的纠纷而生报复伤害之念的犯罪动机和起因,与证人覃某某、冯某某等证言相吻合;其交代的作案经过、手段、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血迹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蒙某某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冯某全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伙同他人闯入被害人冯某全宿舍,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大,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致被害人死亡的胸部创口系被告人蒙某某砍击所致,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蒙某某非共同犯罪的发动、组织者,经查属实,予以认定。其辩称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王咏章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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