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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与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望江机器制造总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高明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以下称“高明办事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高明办事处与原高明江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明公司”)和原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高明办事处向江明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同意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合同并无约定保证期间,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还向高明办事处出具了相应的《担保书》。签订合同后,高明办事处依约向江明公司提供了借款1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江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江明公司偿还了20万元本金予高明办事处。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高明办事处向江明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江明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偿还。但该期限届满,江明公司仍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江明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注销后,其公章一直由经贸公司保管。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经贸公司在有关函件上加盖江明公司公章,两次向高明办事处确认江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两份函件上虽有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但该局并没有在函件上盖章确认。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根据《高明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规定,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行政职能划归高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又因一审诉讼期间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原县级高明市被撤销,设立佛山市高明区,故该局的名称亦相应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高明劳保局”)。高明办事处经追收欠款未果,遂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明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望江机器制造总厂、高明劳保局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依据已生效的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1999)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认定江明公司是由望江机器制造总厂(以下称“望江机器厂”)与高明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称“经贸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联营开办的企业法人,其中经贸公司在江明公司的资产投入占70%的份额,望江机器厂则占30%的份额。同年十月十八日,经贸公司把其在江明公司30%的股份份额转让给高明市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称“荷城公司”),望江机器厂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经贸公司、荷城公司、望江机器厂均派人到江明公司参加管理。后江明公司于一九九五年歇业,并已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注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明办事处和江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江明公司欠高明办事处的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江明公司虽已注销,但注销时未依法对债务作出处理,且高明办事处追收此借款时,经贸公司仍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使用江明公司的公章签章,向高明办事处确认江明公司欠款及相关利息,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高明办事处请求经贸公司、荷城公司、望江机器厂、高明劳保局对江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欠妥,经贸公司、荷城公司、望江机器厂是江明公司的股东,依法只应负责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付欠高明办事处的债务。高明劳保局是国家机关,高明办事处与江明公司、高明劳保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有关保证担保条款及高明劳保局向高明办事处出具的《担保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故高明劳保局的担保行为无效。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高明劳保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届满。而在此期间由于高明办事处未向高明劳保局主张权利,故其诉请高明劳保局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其诉请高明劳保局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江明公司欠高明办事处的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月利率10.98‰计付;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付),由经贸公司、荷城公司、望江机器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理原江明公司的财产偿付给高明办事处;二、驳回高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经贸公司、荷城公司和望江机器厂清理江明公司的财产交纳。

上诉人高明办事处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担保合同确为无效,但原审法院认定高明办事处对高明劳保局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担保关系成立于一九九四年,当时规范担保法律关系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曾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断,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同时中断。虽然本案的担保行为无效,但上述司法解释对保证人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担保关系;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是无法确知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才发生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故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确定有过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而对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事由尚未出现,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明劳保局对江明公司的所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高明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的债务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1、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高明办事处向江明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上面盖有江明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盖的公章,在偿还日期上填写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2、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但该通知书上并没有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盖章。

3、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函件一份,内容为江明公司确认尚欠高明办事处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借款担保单位高明劳保局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函件上只有江明公司的公章,而在借款担保单位上却并没有高明劳保局的盖章。

被上诉人高明劳保局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荷城公司无作书面陈述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经贸公司、望江机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故没有作书面陈述和提供新证据,亦没有对高明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高明劳保局对于上诉人高明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为并没有加盖高明劳保局的公章;而证据2并不能证明高明办事处的主张;至于证据4,高明劳保局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因是江明公司在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注销。此外,高明劳保局认为高明办事处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而这些证据是其一直持有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荷城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明办事处与江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明公司向高明办事处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江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开始计算,而此后江明公司曾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高明办事处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于上述时间曾两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开始重新计算。而由于高明办事处提供的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并无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盖章确认,故该通知书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已届满。至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的确认借款本息的函件上盖有江明公司公章的问题,由于当时江明公司已注销,其公章在注销后一直由经贸公司保管,故可认定该公章是由经贸公司加盖的。至于江明公司是由何人以何种事由申请注销,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没查清,该事实虽影响到江明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问题,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令经贸公司、荷城公司、望江机器厂清理原江明公司的财产后偿付本案借款本息予高明办事处均未提出上诉,且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经贸公司作为原江明公司的股东在上述函件上加盖江明公司的公章行为,可认定为是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经贸公司再次使用江明公司的公章出具函件予高明办事处确认江明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高明办事处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诉请求望江机器厂、经贸公司、荷城经发公司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现为高明劳保局)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应为无效保证,高明劳保局对此有过错,本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明办事处对高明劳保局的请求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高明办事处上诉认为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发生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故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确定有过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并主张因对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无效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事由尚未出现,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是高明办事处作为专门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已十分清楚原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但其仍然接受该局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高明办事处对于本案的保证是无效保证应自签订合同时已非常清楚,故在借款期限届满而主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高明办事处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除应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外,还应向保证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高明办事处要求原高明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因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高明办事处上诉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主张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曾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同时中断,故其对高明劳保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首先高明办事处的该点上诉理由与前述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其次依据其所引用的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其适用前提均必须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过,而在经贸公司以江明公司的名义重新确认本案债务之前,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届满,而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使得上述规定丧失了适用的前提,且经贸公司以江明公司的名义重新确认本案债务只是其与债权人之间重新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虽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原保证人已无约束力,而经贸公司在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以江明公司的名义确认本案债务,只能构成对主债务重新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对高明劳保局并无约束力,故高明办事处要求高明劳保局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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