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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与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陈某,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石油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陈某,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陈某,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诉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商贸企业集团)、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南海石油集团)、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贸企业集团于1996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2月8日至1996年8月8日。南海石油集团作为保证人,1996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6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南海石油集团对商贸企业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房产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出具债务担保书,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企业集团又于1998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8年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为28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2日至1999年1月2日,商贸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1998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8商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商贸房产公司对商贸企业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判决:1、商贸企业集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3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437万元,利息(略).35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海石油集团、商贸房产公司对商贸企业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商贸企业集团、南海石油集团、商贸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

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96年其字第X号、98年商字第ZX号),《保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96年保字第X号、98商保字第ZX号),《借款借据》两份(日期分别1996年2月8日、1998年6月2日)。

3、《债务担保书》一份。

4、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两份。

5、原告出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一份。

6、原告出具的欠息统计表一份。

被告商贸企业集团答辩称:承认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起诉称150万元后来由商贸房产公司提供了保证,商贸企业集团没有这方面的材料。

被告商贸企业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南海石油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1、150万元的借款。根据原告与商贸企业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8月8日,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限约定了南海石油集团的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的保证期间至1998年8月8日止。2、287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日至1999年1月2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至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01年1月2日。二、南海石油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就这两笔借款都没有要求南海石油集团或商贸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免除两保证人就所保证的相应借款的保证责任。虽后来商贸房产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在原告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不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即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商贸房产公司不因在通知书上盖章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应免除南海石油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南海石油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均提供了各自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2月8日,商贸企业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6年其字第X号),约定商贸企业集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2月8日至1996年8月8日,月利率8.4‰,按季结息;对于商贸企业集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等等。1996年2月8日,南海石油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96年保字第X号),约定南海石油集团对商贸企业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等等。2001年2月28日,商贸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01年2月18日至2003年2月18日止。2002年6月25日,原告向商贸企业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催收,其中回执部分约定保证人商贸房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收到催还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商贸企业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均于2002年6月30日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从1996年2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

1998年6月2日,商贸企业集团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8年商字第ZX号),约定商贸企业集团向原告借款28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2日至1999年1月2日,月利率7.26‰,按月结息;对于商贸企业集团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等等。1998年6月20日,商贸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98商保字第ZX号),约定商贸房产公司对商贸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2002年6月25日,原告向商贸企业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催收,其中回执部分约定保证人商贸房产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收到催还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商贸企业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均于2002年6月30日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98年商字第Z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从1998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商贸企业集团签订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其与南海石油企业集团、商贸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96年其字第X号和98年商字第ZX号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分别从1996年8月8日、1999年1月2日起计算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规定,2002年6月30日,商贸企业集团在原告发出的两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海石油集团和商贸房产公司是否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编号为96年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南海石油集团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8月8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南海石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南海石油集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2001年2月28日,商贸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编号为96年其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01年至2003年2月18日止,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2002年6月30日,商贸房产公司在原告发出的两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分别从债务担保书生效之日起、98商保字第ZX号《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收到催还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商贸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商贸房产公司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7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从1996年2月8日起至1996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199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各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98年商字第Z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7万元,从1998年6月21日起至1999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7.26‰计算,从199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各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承担,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预交,南海市商贸实业企业集团、南海市商贸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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