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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侧。

负责人叶某某,厂长。

上诉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对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错误,因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从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购买的商品并不是专用或专利产品,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同样把该种商品卖给其他企业,所以,该商品在本质上是一种市场上的通用商品,而不是依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的要求专制的产品,故请二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界定本案的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答辩称:本厂是根据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照其要求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故与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明确载明其欠南海市平洲华粤机械厂的加工费,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外物资加工单认定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故原审作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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