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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某、沈某某、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熲,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系顺德市金俊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至今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事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如果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可依法按照申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理由如下:1、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阳某某,在受雇佣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阳某某所做工程是沈某某承包骆某某的办公楼。上诉人于2002年9月24日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沈某某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沈某某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已发生变化,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以适格的主体另行向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一审裁定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的主体实际上没有变化,在佛山市城区法院起诉时被告是沈某某,在顺德法院起诉也有沈某某。两次诉讼事实一样。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上诉人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王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王某某与阳某某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涉及。现王某某以阳某某、沈某某、骆某某为被告,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属于法律规定的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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