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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7日18时,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被害人李麦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麦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牛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桥盟桥南边时我撞倒一个人,我没有停车继续向北,开到七里堡村时,我调头回来到事故现场看看,隐约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驾车离开现场,顺着扶贫路回黄某家了,到家后找了一块塑料布将前挡风玻璃盖住,我当时抱着侥幸心理。2009年10月9日上午,我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0月7日18时许,我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刚过桥盟桥没多远,听到咔嚓一声响,我看到一辆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我的左(东)边撞住一个人,撞人后车没停就向北跑了。停了一会,捷达轿车又向南行驶过去,后我打电话报警。

3、证人高某证言:2009年10月7日19时许,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城北出事了,我问他撞到什么东西了,他说天下着雨,视线不好,没看清。后我听说桥盟桥附近有发生交通事故,我就猜是牛某某的车肇事了,就劝他去交警队投案了。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麦云系车祸后失血性休克死亡。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调解书协议书:牛某某一次性赔偿李麦云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万元。

7、预审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于2009年10月9日到淇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被害人李麦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麦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牛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到淇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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