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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直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成为正式职工,199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长期固定合同。2001年被告因企业转制需裁减人员,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原企业再无瓜葛。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期间,被告自1994年6月起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至2002年3月止。2002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间,原告以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为由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向包括盐步街道办事处、盐步劳动站、南海社保局等有关部门投诉,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27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而诉诸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在原告自愿与被告签定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的当日,即2002年3月11日,原告应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此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直到2002年11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原告虽在同年6月6日以补偿不合理为由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向盐步街道办事处、盐步劳动站、南海社保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但原告的上述投诉行为亦已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并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据此,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其请求理应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在领取经济补偿后与原企业再无瓜葛,双方并于同日正式签定协议终止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申请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后,原告向被告领取了约定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养老保险等手续,据此,原、被告双方已全面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原告在实体上已丧失了再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无理,在实体上亦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规定时限,但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的起诉“在程序上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在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混淆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概念,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自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7日收到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而上诉人在12月9日即已向法院起诉,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也并未超过法定时限,具体体现在:(1)上诉人直至2002年6月份才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政策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并“负责办理好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却拒不按照原南海市政府的规定按原南海市上一年度职工人平收入的标准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尤其是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过程中欺上瞒下,在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将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因由“部门关闭,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擅自更改为“部门裁员,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在《原南海市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中将解除合同原因由“部门关闭”篡改为“经济性裁员”,被上诉人正是利用此篡改手段以逃避其应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实施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养老金的责任。此事实,上诉人一直不知晓,而直至2002年6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并未按原南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上诉人补缴实施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的养老金,也即是说,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有被侵害的可能。(2)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一直就缴纳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请示。实际上,直至法院受理本案后的200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仍就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问题向原南海市社保局发出了《关于下岗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如何计算连续工龄的请示》,而原南海市社保局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答复》。这充分说明在本案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本身对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问题如何缴纳也未确定落实,上诉人又何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何种侵害所以,认为上诉人超过申请仲裁的时限毫无根据。(3)上诉人在2002年6月知道有关情况后,就从2002年6月6日起至2002年11月8日一直不间断地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直至200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才明确答复说要经仲裁,上诉人便于2002年11月15日提出仲裁,故并未超过60日的申请时效。正是由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等待调解、答复,所以此时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二、被上诉人并未依约按转制企业的标准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不加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因企业转制”,那么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企业转制的标准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关于对富余职工(长期合同)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和《关于对富余职工(长期合同)持岗期间有关问题的协议》均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企业转制,同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转制企业的养老保险金心须由企业一次性缴交给社会保险局作该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否则,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能享受转制企业相应的退休待遇。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按此规定办理。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解除合同上一年度原南海市职工人平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不加认定,也是错误的。四、从证据的判断上,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1日在法庭庭审中当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调解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没有异议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上诉人提交的《交涉、申诉、调解资料》中其他部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一)履行其转制的诺言,按照原南海市人民政府南府[1998]X号和[1995]X号文件规定按企业转制的标准一次性为上诉人补缴1994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二)按原南海市政府有关企业转制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略).50元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直至7月5日才向盐步劳动管理所申诉,2002年11月5日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二、关于视同缴费工龄是否视同作连续工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欠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85年1月1日开始为职工投保社会养老保险,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从未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到原南海市社保局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时,得到口头答复是:“被精减人员不需补缴视同缴费工龄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他们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可连续计算工龄。”后原南海市社保局已书面答复:“精减的原固定职工不需补缴视同缴费工龄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在他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视同缴费工龄作为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至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篡改了上诉人的社会养保险手册,则纯属无中生有。三、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并未有任何欺诈和威胁等行为。而且,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如果认为有欺诈等情形也应在当时提出,事隔半年后再提出无任何道理。四、对经济补偿金的发放,被上诉人是按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于2002年3月23日领取了被上诉人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上诉人邓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没有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则其此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申请仲裁期限为2002年3月23日至5月23日。但上诉人邓某某在此期间并没有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仲裁申请,同时,在此期间内也不存在能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上诉人虽然从2002年6月6日开始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济补偿金问题,但由于是在仲裁期限届满后才发生的,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所以,上诉人邓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没有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驳回上诉人邓某某的该项请求正确。原审判决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表述为了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邓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供销企业集团应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1994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因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所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出了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但原审判决没有表明对上诉人该项请求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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