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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诉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被告因工伤事故赔偿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同月19日,被告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该所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工伤事故一案的代理人,追回1.5万元以上按50%提代理费。协议签订后,该所为被告作了必要的证据收集工作,诉前又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接触,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工作。此后,又代理其劳动仲裁程序工作。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送达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乙共计x元的赔偿金”的仲裁裁决书。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07年1月,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改制,经被告同意,委托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在此后的期间,原告又做了领取诉状、起草答辩状、参加司法鉴定、督促开庭等代理工作。同年7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背着原告,另委托他人代理诉讼。2008年10月15日,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x元,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4月18日委托书;2、2006年12月20日委托书及公函;3、2005年4月19日委托协议;4、洛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5、2006年11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6、2006年11月10日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7、2006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乙的答辩状;8、2007年1月29日告知回执函;9、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10、2007年7月12日委托书;11、2007年1月24日特快专递单;1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

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辩称,一、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不能做为原告,答辩人没有和其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二、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在履行代理工作中,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代理工作,劳动仲裁书下达以后,没有及时通知答辩人,也不履行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答辩人的伤残体检费、鉴定费、交通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x余元的损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补偿。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国强在代理期间,调动到洛阳惠人律师事务所,却没有给答辩人任何形式的告知书,开庭时找不到孙国强律师,答辩人无奈之下才另找其它律师代理。四、2005年4月19日,答辩人和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只有格式签字部分,没有追回赔偿款1~1.5万元按10%提代理费,追回1.5万元以上按50%提代理费等内容,是孙国强律师后来私自添加上的。当时,他以公章不在为由没有给我们那一份。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X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工伤赔偿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孙国强律师利用答辩人对法律的无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无效协议。六、被告李某甲曾在2005年4月17日给孙国强律师500元,19日又给他1000元。劳动仲裁书下达之后又给他500元。第四次是在洛耐南华公寓又给他1000元。几次缴费,孙国强律师没有出具任何有效票据,也不告知所缴费用的用途。综上,答辩人和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并且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不认真履行代理协议,没有履行应有的代理义务,伪造协议,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针对辩称,两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0年3月10日李Ⅹ1书面证言;4、2010年3月9日李Ⅹ2书面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松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因被告李某乙的工伤事故,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4月19日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国强律师作为工伤事故案件的代理人。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有关收费数额和有效期限的部分均为空白。在协议最后一条后面,手写附注:追回赔偿费1万~1.5万元按10%提代理费,追回1.5万元以上按50%提代理费。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如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如被告李某甲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协议签订后,孙国强律师代理被告李某乙进行了劳动仲裁。2005年8月25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国强律师仍作为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履行代理工作。在案件审理中,2007年1月29日,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李某乙发出《告知回执函》:“我所孙国强律师承办你诉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告知如下内容:1、该律师已申请转至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我所已同意。2、经我所研究决定,该律师经办的你案件,你可以作出如下选择:(1)、该案由孙国强律师带至新所,由该所负责办案质量;(2)、将该案留在我所,我所另行指派律师继续办理,我所负责办案质量;(3)、你速来我所协商其他方案。”被告李某甲以被告李某乙名义选择了方案(1),并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在《告知回执函》左下方备注:“同意委托人选择的方案,承继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办案质量”。但原告未再另行与被告签定书面协议,孙国强律师仍继续履行代理工作。2007年7月12日,案件一审开庭前,被告李某乙另行委托了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此后,孙国强律师未再参加诉讼代理活动。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一案经两审终审,于2008年10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李某乙获得赔偿款x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称委托协议中风险代理约定是孙国强律师私自添加的,并且已经分四次支付给孙国强律师3000元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提交了李Ⅹ1和李Ⅹ2的书面证言,证明另换律师的原因是找不到孙国强律师。

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2006年4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才开始执行。而被告李某甲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是在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协议中有关代理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协议签订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李某甲有关手书的代理费用约定是后加的辩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委托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协议成立有效。2007年1月29日的《告知回执函》非常明确的表明孙国强律师转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李某甲也以被告李某乙名义在上签名,故两被告有关不知道孙国强律师转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告知回执函》注明的是“该案由孙国强律师带至新所,由该所负责办案质量”,并没有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虽然附注有“同意委托人选择的方案,承继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办案质量”的字句,但仍不能认为三方达成了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告知回执函》只能表明被告李某甲和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了委托协议,原告和被告李某乙达成了新的委托合同。被告李某乙对该合同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被告李某甲是受被告李某乙委托,该合同是被告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某乙是新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李某甲,所以原告只能向被告李某乙主张相应权利,且不能依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和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委托协议来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做为委托人,虽然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和被告李某乙达成的委托合同,未约定有关代理费用,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当按照河南省有关律师收费的标准履行。因此,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参照此标准酌情予以确定。两被告有关已经支付给孙国强律师3000元代理费的辩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120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元,原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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