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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梅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日询问了上诉人梅某,被上诉人刘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雇佣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受雇佣人。本案中虽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实质的合同内容与劳动关系中的合同内容存在共通之处,因此参照劳动关系争议中的举证分配,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相关报酬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予被告更为合理。在被告就该事实未能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所主张的数额1500元合理,被告应按该数额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仲裁费用22元、交通费5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且该相关费用并非劳务关系中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和确定的收入,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500元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梅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刘某在2003年2月23日进厂见工面试时,厂方就已明确向他讲过:试用一个月,若录用,按照他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表现确定工资。若试用不合格,则只发给生活费500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于2月24日上班。试用期间,因被上诉人技术达不到要求,浪费材料,做出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于是厂方决定结束试用期,予以辞退,但辞退时被上诉人要求厂方按其以前在另一家厂的工资标准给予工资,即1500元/月。厂方认为被上诉人的要求过高而且不合理,但同意按面试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给予生活费500元。二、原审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人证、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就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500元,缺乏充足证据,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重审。

上诉人梅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在见工的时候,上诉人口头承诺试用期是15天,被上诉人的月薪是1500元。被上诉人在工厂工作总共是30天。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月薪为1500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由用人单位举证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曾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被上诉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上诉人应该按照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3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原审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予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梅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243元给被上诉人刘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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