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康福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某某提供灯线给顺德市X镇康福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康福尔公司),由康福尔公司的职员在收料单仓管员处署名“通”字,以作签收,计货款(略).09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康福尔公司由其财务卢某微经手支付给曾某某971元,并在同年十一月六日的收料单上由卢某微注明。曾某某对余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福尔公司支付货款(略).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原审法院已按曾某某的申请,向曾某通、陈玉娴、卢某琼、卢某微发出函件,要求其等出庭反映情况,但上述人员未依时出庭。曾某某在一审未提供黄玲、刘伟芝和冯就荣的住所,故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三人出庭。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某某提供的收料单仓管员签收栏仅有“通”、“娴”、“卢”、“芝”、“玲”等一个字,不能证明在仓管员签收栏上签字的人就是曾某某主张的“曾某通”、“陈玉娴”、“卢某琼”、“刘伟芝”、“黄玲”,也不能证明在仓管员签收栏上签字的人就是康福尔公司的员工。故曾某某主张康福尔公司拖欠其灯线货款(略).8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并且康福尔公司予以否认,故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收料单上的单价是由卢某微的妹夫、康福尔公司的会计冯就荣书写的。其中一份收料单由卢某微亲笔注明已付款971元,该收料单是由“通”签收的,由此证明“通”应代理康福尔公司签收的。其余的收料单的签收方式与“通”一样,因此,其余的收料单亦应是康福尔公司的员工签收。收料单的内容由签收人书写,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未通知曾某通、陈玉娴、卢某琼、刘伟芝、黄玲和卢某微出庭作证并进行笔迹鉴定,令人不服。请求判令康福尔公司支付货款(略).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曾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康福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康福尔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康福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二年十一月六日收料单上“卢某微”的签名笔迹非其本人笔迹,应认定是卢某微的笔迹。卢某微是康福尔公司的财务,其在收料单上记载支付货款事实的行为应是代理康福尔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应认定曾某某和康福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有收料单等证据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又因卢某微签名的收料单是由“通”签收的,因此,“通”应有权代理康福尔公司签收货物,其所签收的货物应由康福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康福尔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略).09元及利息给曾某某。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曾某某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已按曾某某的请求,向有具体住所的人员发出出庭函件,因上述人员未出庭,因此应由曾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曾某某在二审期间仍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人员是康福尔公司的员工,故“娴”等签收的货物不应由康福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曾某某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X镇康福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09元及利息(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于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曾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0元,共4320元,由曾某某负担3456元,由顺德市X镇康福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卢某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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