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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顺德市彩喷龙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容桂区潮顺副食店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刘某祝,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彩喷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乐路景阁1之一夹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斌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彩喷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喷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系曾勇飞个人独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9日取得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曾勇飞亦是顺德市彩喷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0年3月16日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2002年10月22日,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的代表曾勇飞与刘某某签订一份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约定刘某某为蜀家酒业系列产品中的游子醇在顺德容桂地区的独家代理;代理期从2002年1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刘某某需交纳保证金(略)元,2个星期内向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进货100箱。如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刘某某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的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略)元给对方。曾勇飞在协议上签名时,因刘某某担心协议是否能履行,要求加盖公章,曾勇飞遂在协议上加盖彩喷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彩喷龙公司收取了刘某某保证金(略)元(该款于2002年10月27日转交曾勇飞),刘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进货30箱,价款(略)元,于2002年11月8日进货70箱,价款(略)元。事后,刘某某以彩喷龙公司没有酒类经营资格,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刘某某与彩喷龙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所签《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无效;二、判令彩喷龙公司返还刘某某押金人民币(略)元,已交货款(略)元,合计(略)元;由刘某某将游子醇酒900支(100箱)退回给彩喷龙公司;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彩喷龙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系作为依法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从事副食品经营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对从事酒类买卖应具有一般常识性认知能力。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上已清楚列明合同的另一方系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而该协议上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的个人独资投资人曾勇飞亦在协议上签名,该代理协议系刘某某与曾勇飞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庭审中刘某某、彩喷龙公司的陈述可认定:刘某某与曾勇飞系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而加盖彩喷龙公司的公章,从事后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举出的证据可认定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亦认可彩喷龙公司的代签合同行为,故彩喷龙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及收取刘某某保证金(略)元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并具有保证协议能按约履行的担保行为。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刘某某及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曾勇飞),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酒类产品的产销资格,故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应为有效合法的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彩喷龙公司辩称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因彩喷龙公司除代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签订地区代理协议外,还在协议上盖章保证该协议的履行,但彩喷龙公司在提供保证时未具体对保证责任进行说明,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故刘某某选择彩喷龙公司进行起诉并无不当,对彩喷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2430元,全部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刘某某和彩喷龙公司。1、双方所签《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甲方虽为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但盖章的为彩喷龙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合同卖方应认定为彩喷龙公司。2、从实际履行来看,收(略)元保证金也是彩喷龙公司以自己名义收取,而不是以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名义收取。3、曾勇飞作为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的投资人,对外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如果真是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作为签约当事人,曾勇飞个人已足够使合同成立生效,根本没必要加盖任何公章。二、即使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授权彩喷龙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同刘某某签订合同,由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刘某某披露该委托关系,刘某某也不知道该委托事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刘某某可以选择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或者彩喷龙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起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彩喷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一份公正的判决,刘某某上诉只不过是执意要彩喷龙公司“食死猫”而已。尽管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认为彩喷龙公司在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具有担保性质有些牵强,但彩喷龙公司认为这一推定并未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因此,彩喷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失为其客观公正。二、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颠倒了内容(实质)与形式的关系。1、从事实上看,正如刘某某所述,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形式上是盖了彩喷龙公司的盖,看来这份协议是彩喷龙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但这只是表面现象,而实质上这个章是在什么情况下盖上去的呢分明是蜀家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曾勇飞先与上诉人刘某某各自签好了名,再要求彩喷龙公司盖的章,彩喷龙公司碍于与他们双方的交情和生意上的来往关系才同意盖的,这些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收(略)元保证金的情况亦是如此。2、从协议本身看,《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无论是开头部分的甲方还是结尾部分的甲方其落款都是“四川泸州市蜀家酒厂”及曾勇飞,而且结尾部分曾勇飞的身份证号码、厂家地址、电话都打印得清清楚楚,刘某某向谁买酒广告公司出产酒刘某某自己卖酒尚且要向有关部门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难道就不知道别人(广告公司)卖酒也要办证这显然违反常理。刘某某与曾勇飞要求彩喷龙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本身就是画蛇添足,但却符合刘某某的认知水平,一方面刘某某未必知道在法律上私营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本身就代表企业;另一方面,曾勇飞远道而来,不可能把其企业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有关证照带来让刘某某一一查验,以证实其签名就可代表其企业,也正因为此,双方才会要求彩喷龙公司加盖公章,因公章盖在甲方处,这就形成了形式上彩喷龙公司与刘某某签合同,但实际上是彩喷龙公司代曾勇飞(亦即蜀家酒厂)代签合同乃至代收保证金的客观事实。蜀家酒厂出具的相关证明亦证明了这一点。综上,刘某某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彩喷龙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的身份有争议。刘某某系作为依法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从事副食品经营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对从事酒类买卖应具有一般常识性认知能力。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上已清楚列明合同的另一方系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而该协议上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的个人独资投资人曾勇飞亦在协议上签名;再从庭审中刘某某、彩喷龙公司的陈述可认定:刘某某与曾勇飞系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而加盖彩喷龙公司的公章,从事后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举出的证据可认定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亦认可彩喷龙公司的代签合同行为,故该代理协议系刘某均与曾勇飞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彩喷龙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及收取刘某某保证金(略)元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并具有保证协议能按约履行的担保行为,即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刘某某及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曾勇飞)。再因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酒类产品的产销资格,故蜀家酒业地区代理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彩喷龙公司辩称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因彩喷龙公司除代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签订地区代理协议外,还在协议上盖章保证该协议的履行,但彩喷龙公司在提供保证时未具体对保证责任进行说明,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故刘某某选择彩喷龙公司进行起诉并无不当,对彩喷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刘某某和彩喷龙公司,因彩喷龙公司除代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签订地区代理协议外,还在协议上盖章保证该协议的履行,但彩喷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卖方,而是买卖合同的保证方,因此,对于刘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并称,即使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授权彩喷龙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同刘某某签订合同,由于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刘某某披露该委托关系,刘某某也不知道该委托事实存在,因此,刘某某可以选择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或者彩喷龙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其权利,但因彩喷龙公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刘某某应当知道其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省泸州市蜀家酒厂,其选择彩喷龙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其权利在程序上虽无不妥,但这并不影响前述代理协议的有效性,因此,对于刘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全部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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