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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刘某丙、刘某戊、汪某窝藏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霜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霜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谢增伟,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是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民警,住(略)。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别名汪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新洲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犯窝藏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增伟,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汪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刘某丁、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乙以人民币4000元向“阿哨”(在逃)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及12发子弹。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容奇汽车站见到已与其分手的被害人黄某霜,并与黄某霜及其朋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刘某乙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的歹念。同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携带手枪、子弹和塑料扎带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容桂黄某霜工作的店铺,将黄某霜劫持到容桂东升沙滩一废弃厕所内,用扎带捆绑黄某双手,随后用手枪朝黄某头部开了一枪,致被害人黄某霜当场死亡。同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明知被告人刘某乙杀害了黄某霜后潜逃在外,仍多次与其通电话,并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分别出资3500元、3300元、3200元合共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汪某于同年6月13日将钱汇往潜逃至广西的被告人刘某乙。致使被告人刘某乙逃匿至同年8月14日才被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黄某甲、邓某某提出,由于其女儿黄某霜被被告人刘某乙挟持杀害一个月后才发现尸体,其间亲属停工寻找,后又为女儿办理后事,为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略)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万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被害人黄某霜是被其用扎带绑捆后、持枪威胁时突然起身致枪失火击中头部死亡的,其并非故意杀人;其被捕前虽与梁某己及刘某戊、刘某丙、汪某通过电话,但从未与他们讲过其杀死黄某霜;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应由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乙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和动机,仅凭刘某失致被害人死亡的供述,指控刘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非法向其出售枪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案发后其虽与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几次电话,但只谈家事,并不知刘某乙杀人,也未与之谈及汇钱之事,其给汪某3500元是归还之前借汪某的钱而非资助刘某乙。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丙主观上不知被告人刘某乙杀人的事实,客观上也无资助刘某乙钱财及参与商量汇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其虽有与刘某乙通电话及出钱给刘某乙的行为,但不知刘某乙杀人之事及参与商量汇钱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辩称,其虽与刘某乙多次通电话,并汇一万元给刘某乙,但之前并不知刘某人之事。其辩护人辩称,汪某在不知刘某乙杀人的情况下给钱刘某乙,其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乙以人民币4000元向“阿哨”(在逃)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及12发子弹。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容奇汽车站遇见已与其分手的被害人黄某霜,并与黄某霜及其朋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刘某乙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的歹念。同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携带手枪、子弹和塑料扎带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容桂黄某霜工作的店铺,将黄某霜劫持到容桂东升沙滩一废弃厕所内,用塑料扎带捆绑黄某双手,随后持手枪朝黄某头部开了一枪,致被害人黄某霜当场死亡。同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明知被告人刘某乙杀害黄某霜后潜逃在外,仍多次与其通电话,并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分别出资3500元、3300元、32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汪某于同年6月13日将钱汇给潜逃至广西凭祥市的被告人刘某乙。致使被告人刘某乙逃匿至同年8月14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霜生于1980年5月30日,父亲黄某甲,生于1951年9月28日;母亲邓某某,生于1954年10月5日;弟黄某高,生于1982年4月15日。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黄某霜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给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1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略)。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2年5月2日下午,其女黄某霜在容桂文海路一边角料店上班时,与前男友刘某乙见面离开后即失踪。并证实,黄某霜失踪前上穿一件园领T恤,脖子戴一条金项链,右手戴一只玉镯。

2、证人梁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3日左右的晚上8时许,其好友刘某乙打电话给其打听是否有人找他其说有公安民警找他。刘某告知将黄某霜带走后,在黄某头部开了一枪把黄某死了,并让其转告家人。次日上午9时许,其赶到刘某,先后将刘某乙杀死黄某霜一事告知刘某父亲刘某戊、母亲黄某及姐姐刘某某、弟弟刘某丙,并告知刘某丙说刘某乙想与他通电话。当晚8时许,刘某丙电话约其后,两人去到容桂胡某超中学旁的公用电话亭,其用IC电话卡打通刘某乙手机后,由刘某丙接听。返回途中,刘某丙很生气地说:杀人这么大件事,我怎帮都无办法。此后,其还分别与刘某戊、汪某到公用电话亭与刘某乙通过电话,并把刘某乙的手机号码告知汪某。经辨认,其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汪某及被害人黄某霜均予以确认。

3、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3日早上7时许,其到容桂东升沙滩附近一个废弃厕所准备小便时,发现厕所最里面的便坑处躺着一具腐烂的尸体,留长发,象女性。即告知老板高满超,让高当即报警。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凶杀现场位于容桂区东升沙滩一女厕所内,该厕所内有两个厕所位,中间用一堵“┝”形矮墙隔开,其中西南端厕所位靠西面墙角的地板上有一具女尸体,呈半坐卧位。尸体上身穿一短袖圆领T恤,左肩胛有一处长5。5cm的破裂口,下身穿一件蓝色的过膝裤,右前裤袋有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右后裤袋内有一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244元及黄某霜身份证一张。尸体高度腐败,大部分组织尸腊状,尸体屈曲状,头靠西南墙边,双手反绑于左侧后腰部,手腕处用白色塑料绑带捆实,左手腕戴一玉镯。尸体下身压着两截背包断带。尸体头部顶骨有一直径1cm的的圆形骨缺损,在头部的右下颌角附近有一个青铜色子弹头,重4。7克。尸体东南侧地板上有一个蓝色佐丹奴背包,背包前后有多处裂口,背包背后两条背带断开。背包里装有黄某霜的驾驶证、行驶证、邓某某的身份证及收据、出仓单等物。在尸体的西北面墙、距地面高(略)处有范围(略)的小点状散状喷血迹。搬开尸体,在便池中有一颗全长17mm、直径8。45mm的青铜色子弹壳,弹壳底印有“(略)”的字样。距女厕所西南墙86cm处有3条塑料绑带。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子弹头一颗、子弹壳一枚、背包一个、绑带4条,并摄制照片一套。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现场无名尸体为女性,与黄某甲和邓某某符合亲生关系,是其二人失踪的生女黄某霜。黄某面部及颈部有裂创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头顶部头皮呈星芒状裂开、颅骨园形缺损、缺损处颅骨内板环形崩脱、其正下方的颅骨即左颞骨岩部缺损,符合一次暴力形成;尸检中在左下颌角处检见的金属异物为枪弹,结合现场墙壁上见少量喷溅状血迹,综合分析为枪弹从头顶部入射,穿破顶部颅骨、脑实质、右侧颞骨岩部达右下颌角处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被反绑双手,死亡显系他人行为造成,属他杀。死亡时间在一个月左右。

6、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弹壳一枚及从被害人黄某霜体内提取的弹头一枚,经检验,均为“六四”式手枪弹;为非制式枪支发射。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女儿黄某霜与前男友刘某乙已分手,但刘某经常纠缠、威胁黄某霜。黄某霜于2002年5月2日下午到顺德区X路的边角料店上班后失踪。经辨认,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背包、黄某霜摩托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等及车号为粤(略)的渭阳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均为黄某霜的遗物。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其见黄某霜仍在边角料店里上班,次日却得知黄某失踪。并证实,同年4月以来,一名家住容桂小黄某、黄某前男友的青年男子,多次到店铺与黄某霜争吵,听黄某此人经常打电话到店里找她。其曾见过黄某听电话后要哭的样子。

9、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霜与刘某乙恋爱两年后分手。200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其吃饭时老是提及与黄某霜的关系,表示极恨黄某霜,并说要出几十万元买起黄某霜(即请人杀死黄某意),后刘、黄某人均于同年5月初失踪。经辨认,其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确认。

10、梁某娟的证言,证实黄某霜与刘某乙于2000年分手,后与黄某癸谈恋爱。黄某踪前,其曾听黄某嫦说刘某乙讲过不会让黄某霜好过,要找人买起(即杀死)黄某霜。

11、证人梁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农历2月份,其与“牛公宇”(即刘某乙)、“跛盛”(即梁某己)、及“阿哨”等人在容奇一家卡拉ok厅饮啤酒时,“牛公宇”问“阿哨”能否买到枪,说要做一单大事,“阿哨”说要与人联系后才知。约一个月后,其打电话问“阿哨”在哪,他说与“牛公宇”准备买枪。经辨认,“牛公宇”即被告人刘某乙。

12、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其打黄某霜上班店铺的电话,黄某了声“阿宇来了,不谈了”就挂断电话,约五分钟后再打该电话已无人接听。次日,黄某癸告知其说黄某霜已失踪。并证实,同年4月份,黄某癸及黄某霜曾对其说过刘某乙经常纠缠、骚扰黄某霜,并扬言要杀死黄某霜全家。

13、证人黄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2月始与黄某霜谈恋爱,但刘某乙仍继续骚扰或威胁黄某霜,有次黄某霜接听刘某电话后即不停哭泣。同年4月底,其与黄某顺德区容奇汽车站买车票,黄某到刘某急忙离去,刘某与其发生争吵,其声称叫了几个朋友过来帮忙刘某离开。听黄某壬说5月2日下午4时许打电话到黄某霜上班的店铺时,黄某张地说:刘某乙来了,不谈了------就挂断电话。此后黄某失踪。经辨认,其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确认。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阿盛”来到其娘家三楼客厅对其及母亲黄某某、弟弟刘某丙说:刘某乙打电话告知他已将前女友“西瓜霜”(即黄某霜)杀死。当天回家其即将此事告诉丈夫汪某。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汪某告知:当晚父亲刘某戊及“阿盛”带他到公用电话亭与刘某乙通电话,刘某乙说杀了人无处躲藏,叫他在湖北老家找个地方落脚,被他拒绝。6月上旬,刘某丙先后两次于晚上到其家,与汪某商谈给刘某乙汇钱之事,二人用同一部手机与刘某乙通电话,并说刘某乙要一万元钱。过后汪某知已汇一万元给刘某乙,其则将汇钱之事告知父亲刘某戊,他说愿意出一份并将3000元给其。此后,刘某丙也到其家将约3000元交给汪某,说算是给刘某乙的。经其辨认,“阿盛”即证人梁某己。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上午,其与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某在家里的三楼客厅聊天时,儿子刘某乙的朋友“跛盛”进来对他们说:刘某乙把前女友“西瓜霜”(即黄某霜)杀死了,是刘某乙亲口告诉他的。刘某丙即说此前听一个朋友说过刘某乙犯了很大件事,他已找了很久刘某乙但一直找不到。经其辨认,“跛盛”即证人梁某己。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其与表兄汪某到中山市送货,途经一家建设银行时,汪某其进银行,给其一个银行帐号、一张身份证及人民币一万元,让其将一万元钱汇往广西。该身份证是汪某当天在一家商场门口从一外地人手中拿到后,在中山市给其汇钱用的。

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998年认识被害人黄某霜后谈恋爱,因感情破裂于1999年底分手。后因被人追赌债,为防身于2002年4月中旬,通过“阿哨”以4000元钱购买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子弹12发,藏在家里的老屋。同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在容奇汽车站遇见黄某霜与她男友,并与黄某男友发生激烈争吵,黄某男友声称叫人砍死其。其愤恨不平,决定报复黄某男友。其遂于5月2日下午3时许,从家里老屋取出手枪及子弹藏于腰包,到容桂一五金店买了四条塑料扎带后,来到黄某霜上班的边角料店,胁迫黄某摩托车搭其去到容桂东升沙滩一空置厕所旁,叫黄某到厕所,多次追问黄某男友名字及下落,要黄某知男友到场或带其去找,均遭拒绝。其愤恨至极,遂用一条塑料扎带将黄某手捆绑,持手枪对着黄某顶部开一枪,黄某即倒地不能动弹,头部流出很多血。后其将手枪、子弹抛入附近河中,驾驶黄某摩托车逃至容桂一家游戏机室前,弃车逃往广州,后逃往广西凭祥等地。逃跑中,其打电话给朋友梁某己,告知其犯了大案在逃,叫梁某知其弟刘某丙给其打电话。后其与刘某丙及父亲刘某戊、姐夫汪某先后通了几次电话。有次刘某丙在汪某家与其通电话,其叫刘某丙汇一万元给其用,同时告知汪某将钱汇到其以“张永强”开的建行帐户。后汪某话告知钱已汇出,其便将钱提取使用。同年6月中旬,刘某丙打电话对其说案发现场发现的女尸是黄某霜,问是否其所杀,其说是。

19、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梁某己来到其家对其及母亲黄某某、姐姐刘某某说:刘某乙“霖”(即搞伤)了人。约两天后的晚上9时许,梁某车与其到一公用电话亭,梁某通刘某乙手机后由其接听,因之前有同行问其刘某乙为何将一女仔带走,其就问刘某乙带女仔到哪要他带回来。但刘某乙不回答,而是提出让梁某电话。过后其分别用130和136开头的手机电话卡,在其姐夫汪某家里与刘某乙电话联系约三次。经辨认,其对梁某己予以确认。

20、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2年5月4日或5日,梁某己到其家二楼对其说:刘某乙用枪杀死了“阿霜”(即黄某霜)。几天后梁某有刘某乙消息,并带其到附近一电话亭与刘某话,其责问刘某乙为何杀人刘某乙说他自有分寸。后其将刘某乙杀死黄某霜之事告知女婿汪某夫妇,并与梁某己找到汪,让汪某刘某乙通电话。同年6月中旬,女儿刘某某对其说刘某丙汇给刘某乙(略)元,她和刘某丙各出一份,其表示愿出3300元,但因无零钱只给3000元她转交。过后,刘某丙对其说给刘某乙的钱是通过银行以他人名义汇的;并于同年6月15日告知黄某霜的尸体在东升沙滩被发现,经法医鉴定是被近距离开枪击中头部杀死的。经辨认,其对证人梁某己予以确认。

2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岳父刘某戊及“跛盛”带其去到一公用电话亭,“跛盛”打通刘某乙电话后给其接听,刘某乙说想到其湖北老家避难,被其拒绝,后“跛盛”把刘某乙手机号码告知其。次日,其购买一张130手机电话卡,并用该卡打刘某乙手机告知以后用该卡联系。后刘某丙对其说以后由他直接与刘某乙联系,其遂将该130电话卡及刘某乙手机号码给了刘某丙。之后,刘某丙又让其购买一张136神州行手机储值卡用来联系刘某乙,并多次于凌晨时间在其家与刘某乙通电话。刘某丙还告知6月初在容桂东升沙滩发现的女尸就是刘某乙于5月份带走的女子。同年6月刘某乙叫刘某丙汇钱,并告知其一个建设银行帐号。其与刘某丙商定,由其与刘某丙、刘某戊分别出3200元、3500元、3300元共计一万元汇给刘某乙。后其购买一张假身份证,到中山市的建设银行,让表弟胡某某将人民币一万元钱汇给躲藏在广西凭祥市的刘某乙。经其辨认,“跛盛”即证人梁某己。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叫张永强、家住湖南双峰县的年青男子,于2002年6月19日起,入住其经营的广西凭祥市浦寨湘琳旅店401房。此人有一台黄某手机,是在其隔壁的湘莲旅店住了一个多月后才入住其旅店的,听口音不象湖南人。

2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黄某霜的亲属已领回公安机关提取的、黄某霜的渭阳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车辆购置费证各一本、诺基亚手机一台、居民身份证及摩托车驾驶证各一本及人民币等物。公安机关于2002年8月14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乙人民币8099.5元及化名“张永强”、“李文兵”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八闽电话卡一张、爱立信手机一台、钱包一个、200电话卡2张等物;并于同年8月29日将扣押的人民币8099。5元、爱立信手机一台、钱包一个、200电话卡2张等发还给其亲属。

24、汇款凭证及开户单、取款单,经四被告人辨认,证实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张永强”在建设银行广西凭祥市支行开户;同月13日,被告人汪某化名“张玉林”从建设银行广东中山市分行电汇人民币一万元到上述“张永强”帐户,刘某次日将一万元取走。

25、电信部门的电话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刘某丙使用的(略)手机从2002年5月28日起至6月19日止与刘某乙使用的(略)手机共通话12次;同年6月12日起至6月14日止与刘某乙使用的(略)手机通话6次。其中多数在凌晨时分通话,最长一次通话时间近20分钟。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证实:(1)2002年5月4日凌晨,容桂容里派出所巡逻队巡逻时,发现一辆未上车头锁、车牌为粤(略)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金濠游戏机室门口,因无人认领而推回所处理。(2)同年6月3日,容桂容山派出所接群众报称东升沙滩厕所发现一具女尸后,即派人赶往现场。后经检验,女尸即被害人黄某霜。(3)办案民警根据刘某乙的供述及指认,于2002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在东升沙滩对开河段进行打捞,因水深流急而未打捞到刘某供抛弃的手枪及子弹。(4)公安机关经调查,尚未查实刘某供卖枪人“阿哨”的去向等情况。

27、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

28、证明及车票各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误工费为3600元;原告人用去车费30元。

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且从未对他人说过其杀死被害人黄某霜之事;其辩护人提出刘某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且有立功表现,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持枪故意杀人,并将杀人之事告知他人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梁某己、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戊、汪某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捕前并不知被告人刘某乙杀人之事,也无钱财资助给刘某乙,其行为未构成窝藏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戊及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均证实,梁某己在案发后一、两天即将被告人刘某乙持枪杀死黄某霜之事告知他们及被告人刘某丙,与证人梁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戊、汪某亦分别证实刘某丙于同年6月即告知案发现场的女尸即被害人黄某霜;被告人汪某及证人刘某某还证实刘某丙与汪某量汇钱给刘某乙等犯罪事实。因此,足以认定刘某丙是明知刘某乙故意杀人后仍资助金钱让其逃匿。

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知被告人刘某乙杀人的情况下而资助刘某乙钱财的,且未参与密谋汇款,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刘某戊明知刘某乙故意杀人后仍给予金钱资助的事实,有其及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证人梁某己、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是否参与密谋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其在公安机关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翻供,不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知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才资助刘某乙钱财,经查,汪某明知刘某乙故意杀人后仍资助金钱给刘某乙的事实有其及刘某戊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证人梁某己、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汪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致人死亡,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明知被告人刘某乙是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仍向其提供金钱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及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汪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汇钱给逃到广西凭祥市X镇的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年老体弱,且窝藏的对象是其儿子,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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