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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乐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环湖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勇、吴毅,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雪英,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乐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乐安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勇、吴毅,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61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信公司和原审被告同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广电公司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同乐分公司在对佛山市X村镇同乐广场、同乐花园两个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于2001年8月31日,与广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由广电公司供应高压电给用电方同乐分公司,同时约定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电费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广电公司依约供电给同乐分公司,并每月根据安装在同乐花园的总表读数确定用电量,向同乐分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同乐分公司在2001年11月前均能按时缴纳电费给广电公司。从2001年12月起,同乐分公司开始拖欠电费不付,至2002年6月,共拖欠电费总额为(略).10元。广电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乐分公司和卓信公司支付所欠电费(略).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同乐分公司是卓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同乐分公司于2002年2月2日退出了对同乐花园、同乐广场的物业管理。2002年6月5日,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向卓信公司发出佛房发[2002]X号通知,要求卓信公司在一周内做好有关交接手续。卓信公司至今未提供有关交接手续的证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电公司与同乐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无表明同乐分公司是受业主委托签订合同,广电公司也表示不知道同乐分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同乐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广电公司其接受了业主的委托,再则其本身也是用电人,故本案不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广电公司和同乐分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双方主体,均受合同的约束。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同乐分公司享有使用电力的权利并负有缴纳电费的义务。其不依约支付电费时,广电公司有权向其追索,其应当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在合同有效且在履行期内,尚未变更、转让或终止的情况下,即使同乐分公司已退出了对同乐花园的物业管理,仍需按原合同承担义务。故同乐分公司和卓信公司辩称其只是代收电费,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乐分公司和卓信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义务主体索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同乐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略).1元给广电公司;二、卓信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同乐分公司和卓信公司承担。

上诉人卓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同乐花园各业主所欠电费应由其自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1、上诉人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因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01年8月31日,上诉人作为同乐花园物业管理单位,为方便各业主用电及便于被上诉人收费,受各业主委托,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由上诉人代为向各业主收取电费,并负责将收到的电费上交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就此情况向被上诉人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道的。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电费是其物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未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上诉人是代同乐花园各业主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直接约束同乐花园各业主与被上诉人。2、实际用电人为同乐花园各业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谁用电,谁交费”是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一般性原则,用电人是同乐花园各业主,电费也应当由各业主各自负责缴纳。虽然有一小部分电是上诉人使用的,但是,上诉人用电部分,最终也要分摊给各业主,由业主承担。由于部分业主未将电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代为向被上诉人上缴,被上诉人未能收到电费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依据一份合同所确定,一审法院未确认上诉人与同乐花园各业主的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撤出同乐花园物业管理工作。上诉人已于2002年2月9日撤出同乐广场、同乐花园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对此,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已经发出文件予以通知。有关代收代缴电费等物业管理工作已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电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卓信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应该承担清偿电费的责任。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用电方,应该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按期如数向供电方缴纳电费的义务;2、上诉人称其在与被上诉人签约时已将其与业主之间的代收电费关系向被上诉人说明,然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声明其与业主的委托代理关系,更未提供任何书面授权委托证明,亦没有任何其他相关文件证明业主授权其代收电费。所以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并不知道上诉人与同乐花园业主之间的委托代收电费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无任何条款显示上诉人非自用电而是代表业主签约。二、上诉人于2002年2月9日撤出同乐广场、同乐花园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之事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的电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电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同乐分公司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与同乐分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供电人的广电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供电方式、供电容量及供电质量向用电人同乐分公司提供了供电服务后,便享有了向同乐分公司收取电费的权利。同乐分公司使用了广电公司供应的电力,就应负有缴纳电费给广电公司的义务。同乐分公司不依约支付电费时,广电公司有权向同乐分公司追索,同乐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因同乐分公司是卓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当分支机构的同乐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卓信公司依法对此负有补充清偿的责任。由于上述供用电合同中并无明确同乐分公司是受业主委托签订合同,广电公司表示不知道同乐分公司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同乐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其接受了业主的委托才与广电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已告知广电公司,因此,卓信公司上诉称广电公司已知同乐分公司受各业主的委托,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应直接约束各业主与广电公司,且实际用电人为各业主,电费也应由各业主各自缴纳,广电公司未能收到电费与同乐分公司和卓信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同乐分公司撤出同乐广场、同乐花园两个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后,未与广电公司解除合同,亦未及时进行交接手续,以至于2002年6月5日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向卓信公司发出限期进行交接手续的通知,但卓信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已进行了交接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在尚未变更、转让或终止的有效期内,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卓信公司上诉称其已撤出对物业管理的理由不能对抗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因此,卓信公司上诉称其对未管理期间的电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卓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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