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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3-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略),2002年6月15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蒋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某于1994年开办南海市大沥永昌装饰材料经销店,之后与南海市大沥金叶贸易部(负责人叶某明)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向金叶贸易部购买“金叶牌”玻璃胶,并经双方协商,结算方式为货到之日起15天内将货款全部付款。2001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向金叶贸易部购入“金叶牌”玻璃胶后,低于购入价出售。2002年1月20日,被告人向叶某明提供1张空头支票(数额为(略)元)付货款。叶发现真相后,向被告人追讨,后由被告人的父亲孔某宁出面解决。同年2月3日,被告人再次向叶某明开出1张空头支票(数额为(略)元,号码:(略),帐号:(略))以支付货款。叶发现真相后,向被告人追讨,但因被告人的经销店停业而未能找到被告人。后叶某明找到被告人父亲,孔某以设备等折价(略)元抵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叶某明的报案材料,陈述其与被告人经营的永昌装饰材料经销店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2年1月,被告人向其开出一张43万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其到银行结算时,因帐户无钱而被银行退票,后由被告人的父亲出面解决;同年2月,被告人又向其开出一张(略)元的支票,同样因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便向被告人追讨,但一直无法找到被告人,并且永昌装饰材料经销店也关门停业的事实;2、证人黄某、钟某某证言,证实从2001年10月开始向永昌装饰材料经销店购买的“金叶牌”玻璃胶的价格比平时明显便宜;3、被告人向叶某明开出的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及银行因帐户余额不足的退票通知书;4、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了帐户余额不足的仍开出支票给叶某明以支付货款,承认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向金叶贸易部购买的“金叶牌”玻璃胶大部分以低于进货价格卖给了黄某,之后将收到的70多万元的货款再向其他厂家购货出售,其将经销店停业后就回到老家躲在家中,叶某明因找不到其本人而找其父亲,最后其父将设备等物折价抵债,并称没有客户拖欠其货款;5、金叶贸易部向永昌装饰材料经销店送货的有关单据;6、被告人的两本存折复印件及永昌装饰材料经销店的银行存款对帐单,反映了被告人的资金情况;7、被告人家属向叶某明以设备等折价抵债的收据;8、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鉴定,位发现精神异常,被告人有完全责任能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时人给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犯罪后由其家属以设备等物折抵部分货款,据此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又应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孔某某以原审法院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行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极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2001年10月之后向被害人购买的货物,大部分以低于进货价格出售,收取货款后,没有付款给被害人,亦没有利用银行存款支付货款,而是先后开出两张空头支票欺骗被害人以手收回作为被害人向其客户收款凭证的送货单之第二联,然后歇业回到老家躲藏,总计拖欠被害人货款33万多元;上诉人低价出售货物的行为,有证人黄某、钟某某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逃回家乡藏匿,有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上诉人极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才开出空头支票后曾向被害人支付货款之事,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所提上诉人被他人拖欠货款之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故意;并且上诉人小额退赔的行为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对所退赔的款物部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上诉人家属向被害人以设备等物折价抵债的行为并非上诉人之定性没有影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订立、履行合同的形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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