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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世埠。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李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碎料工作,2002年9月27日被告发出公告,调整原告所属的搬运工种的工资,在原单价基础上下浮20%,原告以工资太低为由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于同年10月3日由被告办理手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月21日原告回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为其作身体检查,被告同意后,原告到顺德市慢性病防治中心检查,发现原告尿铅偏高,经住院治疗尿铅恢复正常,于11月4日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天。11月6日顺德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被告为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及发放了住院期间工资484元。为其他补偿问题原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会员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顺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缺乏法理依据,原告离职后要求职业病检查,被告为原告体检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及工资补助,已尽了义务和责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得到用人单位有关的劳动保护。原告因被告降低工资而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后由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一次性发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原告虽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住院治疗,但确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而造成的疾病,被告应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及期间的工资。原告提出每月工资1300元,被告认为差不多,经本院限定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表而没有提供,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工资收入,原告起诉时是以本地区的平均收入每月1129.67元计算,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是原告意思自治,应予采用,原告住院15天全休3天,故误工工资为677.8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支付3个月的医疗期工资,该规定只是对给予医疗期的期限如何计算问题,不是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非被告员工,不存在给予医疗期的问题,原告住院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费用。原告还请求被告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但原告是先提出而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治愈出院,不符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条件,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额外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753.14元给原告马某某。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1996年2月15日劳办发[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是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已经修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修改后的条文为准。而修改的条文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该范畴。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资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前,双方于2002年10月3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检查身体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于2002年10月21日住院,同年11月4日治愈出院,期间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均由上诉人全部负责。既然住院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何来有误工的现象。上诉人己负责全部的住院伙食,又何来支付伙食补助费呢,更何况上诉人依公司规定支付住院补助484元给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己尽了全部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入院治疗,上诉人尽责将被上诉人治愈,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等,并发放住院补助,因此并不存在误工问题和伙食补助的问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辞职是因为上诉人擅自降低了工资,且本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患上了职业病,应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二条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是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上诉人擅自降低了20%的工资,但即使被上诉人所诉属实,被上诉人马某某在降低工资之后的工资标准仍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标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上诉人马某某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马某某到顺德市慢性病防治中心作身体检查并住院治疗尽管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但接受治疗的疾病是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造成的疾病,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医药费已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尚应赔偿的损失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以及出院后全休三天的误工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不作审查,迳行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为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977.8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工资484元,上诉人尚应支付493.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93.8元予被上诉人马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顺德港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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