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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乙、江门市景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3-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2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中昶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户口住(略)。捕前住江门市X路X号之五603房。200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X乡委会委员,住(略)。200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钟某,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门市景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门市景新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镇麻元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诉讼代表人甄某某,景新公司副经理,住(略),电话:(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景新公司法人代表,住(略)。200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某,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被告单位江门市景新公司、被告人李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被告单位江门市景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甑国馨、被告人李某丁及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甲、陈某丙、钟某、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初至11月间通过方伦仰、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联系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门市颖峰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颖峰公司)、江门市开发区伟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伟达公司)、江门市宏宇公司的名义向佛山电子工业集团总公司(简称佛山电子总公司)、佛山市中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中能公司)、江门市景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略).7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略).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以宏宇公司名义向佛山电子总公司、佛山中能公司、景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价税合计(略).1元,税额合计(略).78元。以上黄某某、刘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受票单位向当地税务局申报抵扣。此外,被告人李某丁开设的景新公司购煤时,因煤价低廉,得不到销货方的发票,后其于1997年至1998年间,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以宏宇公司的名义向其所在单位景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多份,价税合计(略)元,税额合计(略).40元。被告人李某丁已向税局申报抵扣税款。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某证、辨认笔录、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被告单位景新公司及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单犯罪事实中,颖峰公司、伟达公司与佛山电子总公司是有货物交易的,宏宇公司的情况我不清楚。第二单犯罪的事实其已忘记了,但均是有货物交易的,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第三单犯罪中其只起到中介的作用。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单犯罪事实有意见。起诉书指控其为佛山电子总公司、佛山中能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虽然该发票是其写的,但宏宇公司的老板不是其。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为佛山电子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充分。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给佛山电子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则黄某某虚开的票据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3、刘某乙是宏宇公司的负责人。其也承认是李某源代其办理宏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此黄某某在颖峰公司、伟达公司撤销以后,并不代表黄某对宏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负责任。4、佛山中能公司虽接受黄某某公司增值税票据,但陈某庚并不是佛山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员,因此其证言证明力不足。5、黄某某在第三单犯罪中只是起着介绍的作用,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未从中拿到任何的手续费。要求对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辩称:1、刘某乙所涉及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应对其以单位犯罪予以刑罚。2、刘某乙属从犯。3、有自首的情节和立功的表现。5、刘某乙的行为并没有对国家的税收造成重大的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单犯罪事实中,宏宇公司与佛山电子总公司、景新公司之间是有实质的货物交易,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节。请求对刘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丁应承担的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应由景新公司承担。2、李某丁属从犯。3、李某丁有自首的情节。4、被告单位景新公司已退清了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对国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5、被告人李某丁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实施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1、从1997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方伦仰的联系介绍,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门市颖峰公司、伟达公司、宏宇公司的名义向佛山电子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略).1元,税额人民币(略).35元,价税合计元(略).45元,佛山电子总公司给付方伦仰、黄某某价税合计3%—5%的手续费。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以宏宇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佛山电子总公司,金额(略).88元,税额合计(略).31元,价税合计(略).19元。以上黄某某、刘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佛山电子总公司于1997年6月至1998年2月向当地税务局申报抵扣。侦查终结后,未能追缴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佛山电子总公司与颖峰公司、伟达公司、宏宇公司没有实际货物来往,却接受该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没有退税。还证实他们是与方伦仰联系发票的,佛山电子总公司给付方伦仰价税合计3%—5%的手续费。

(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于1997年雇请她到江门市颖峰公司作兼职会计,主要为该公司作报表、作帐等,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叫她到颖峰公司作兼职会计的黄某某。证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1997-1998年在黄某某开设的江门市颖峰公司任出纳,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叫其填写伟达公司、颖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黄某某。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方伦仰于1997年以宏宇公司、伟达公司、颖峰公司的名义为佛山是电子总公司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方伦仰。证人李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情况同潘某某,其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佛山电子总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方伦仰。(注:X号和X号为同一人。)

(3)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开出的相关某明证实佛山市电子总公司接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1997年6月至1998年2月申报抵扣。抵扣金额共计(略).35元。

(4)书证证实潘某某、李某戊均在发票上签名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方伦仰提供给其公司的,同时关某某在书证上签名证实虚开的发票是黄某某叫其填写的。书证证实从1997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方伦仰的联系介绍,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门市颖峰公司、伟达公司、宏宇公司的名义向佛山电子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略).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略).35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以宏宇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佛山电子总公司,价税合计(略).19元,税额合计(略).31元。以上黄某某、刘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佛山电子总公司于1997年6月至1998年2月申报抵扣。

(5)书证证实宏宇公司向佛山电子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两公司走帐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以宏宇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是(略).19元,税额是人民币(略).31元。

(5)书证证实颖峰公司与佛山电子总公司走帐往来的证据。即佛山电子总公司汇款给颖峰公司,颖峰公司再将款项划给佛山电子总公司。书证证实宏宇公司与佛山电子总公司走帐往来的证据。佛山电子总公司汇款(略)元给宏宇公司,再由宏宇公司将等额款项划给佛山电子总公司。

2、1997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梁某某的介绍,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伟达公司、颖峰公司、宏宇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中能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略).53元,税额合计(略).75元,价税合计(略).28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得价税合计3%—5%的手续费。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以宏宇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佛山中能公司,金额(略).84元,税额(略).07元,价税合计(略).91元。以上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佛山中能公司已向当地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佛山中能公司被佛山市公安局追缴税款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山中能公司的陈某庚(梁某某的堂姐夫)找其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其介绍黄某某给陈某庚,由黄某某与陈某庚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庚派一名出纳来江门与黄某某一起到银行走帐,即是将购物款从佛山市中能公司的账户转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黄某某从其公司的账户转回中能公司的银行,陈某庚于黄某某之间根本没有货物交易的,陈某庚按照所受发票价税合计3%-4%支付手续费给黄某某,付款方式由陈某庚的出纳带现金到江门。以江门市颖峰公司、伟达公司、宏宇公司的名义开给佛山市中能公司。经其辨认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其于1997年5月-11月份介绍黄某某向陈某庚虚开的发票,价税合计共(略).28元,税额(略).28元。

(2)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梁某某介绍,由江门市伟达公司、颖峰公司、宏宇公司向其所在单位佛山中能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支付所受发票价税合计3%-4%的手续费。开票后,其公司就带上银行汇票到江门走帐,即其送100万元汇票到江门,梁某某将汇票带上佛山,(已扣除了3%的手续费3万元后,给回97万元的汇票其公司。)其所购买的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颖峰公司的老板,其在颖峰公司作了5个月,没见过该公司有货物往来。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伟达公司、颖峰公司的老板均是黄某某,是黄某某叫其填写发票的。伟达公司、颖峰公司没有实际生意。

(5)佛山市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证实佛山市中能公司接受的10份发票(与梁某某所辨认的一致)已于1997年5-11月进行申报作进项税抵扣,抵扣金额共计(略).75元。

(6)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追缴佛山中能公司税款62万元的证明材料证实佛山中能公司抵扣的税款已被追缴。

二单综合举证: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供称是黄某某找其开办宏宇公司的,公司有黄某某,他是宏宇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业务,公司的费用都是由黄某付,其主要负责搞报表、买发票,送报表、报税。由黄某某联系(业务)。方伦仰的账户是其自己开的,当时是黄某某接触(方伦仰)的。方伦仰说对方来开票时,用来平帐,以作为宏宇公司开发票给需要发票公司作走帐用。其公司在外海农行支行开的账户是用来走帐的,受票单位将钱划到该账户,由银行划帐,手续费由其取的。黄某某说是以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收取手续费挣钱。宏宇公司的验资是其找同学李某源以挂靠沙津横经济联合社的方式,让该社出资50万元办理了宏宇公司的牌照。我们给李某源5000-6000元,其中黄某某出了4000元。黄某某提出要办一家可以拿到增值税发票的贸易有限公司。后其到税所购买了增值税发票,公司装修,黄某某将其以前办公司的旧家私搬到宏宇公司。宏宇公司的印章、财物专用章、增值税发票是黄某某保管,而陈某辛的开户私章在其处保管。公司开业后,由黄某某联系购票单位,其从无联系过此类单位。黄某某联系好购票单位后,将对方开票内容等资料带回公司,交其填写后交黄某某复核。开票的手续费也是黄某某与对方商谈的,收取手续费具体其不清楚,黄某某将几万几万的现金交给其,其去外海农行入帐,取款也是其,取款后转手交给黄某某,其前后从中截留5-6万元自己用。宏宇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以虚开发票收手续费的方式赚钱。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宏宇公司大概于1998年成立,其不清楚法人代表是谁,是刘某乙办理的营业执照,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公司装修好后,其就在该公司工作。是其介绍方伦仰与刘某乙认识,两人商定,方伦仰能从境外进一些电子产品,但无发票销售不出去,提出由刘某乙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支付价税合计1.2%的手续费,其跟刘某乙讲,刘某给0.2%黄某某,刘某承。但实际上刘某乙因被江海税局罚款20-30万元,至今未给付其手续费。其不属于宏宇公司的员工。还证实宏宇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私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刘某乙保管,其从无保管过。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约1998年,刘某乙用其身份证登记成立宏宇公司,故其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乙对其解释是因刘某乡委担任职务,不方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成立公司,但其无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运作。该公司有刘某乙、黄某某和一女接待员。

(4)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宏宇公司是由刘某乙负责全部工作,黄某某负责业务。黄某某从1998年1月-1998年9月一直到公司结束都在宏宇公司工作。公司的公章、私章、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都是刘某乙保管的。其在公司经营期间未见过货物往来。

(5)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宏宇公司的经理,黄某某是负责业务。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宏宇公司的人员情况。其在宏宇公司作兼职会计,宏宇公司是私人经营的公司,公司共有6个人,总经理黄某某、经理刘某乙、会计阿芳、一名女出纳。刘某乙拿一些单据、发票给其作报表,刘某乙发放工资给其。

(7)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方伦仰开的江门市进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宇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天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宏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记得方伦仰带过一个姓黄某男人来过公司,黄某某、刘某乙与方伦仰无业务往来。另证实其有送过汇票或支票到佛山电子集团公司。其有填写过外单位的支票或划帐入方伦仰的公司。方伦仰曾交给其江门宏宇公司和颖峰公司的盖好财务章和私章的支票给其填写,然后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

(8)证人李某戊、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山电子总公司与方伦仰之间付款方式。两人证实约1997年与方伦仰电话联系业务,方讲其能够进口价格较便宜的电子产品,后由方送货到其进出口部,并且提供宏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汇款方式均由财务人员将款项由其公司账户转账到方伦仰提供的增值税票上的销货单位的账户下,这些销货单位是江门的伟达公司、宏宇公司、颖峰公司,购货单位都是佛山电子工总公司,这些发票都是方伦仰提供的,方伦仰本身不是上述3家公司的成员。经其辨认,发票号码与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开出的相关某明上的发票号码相一致,共20张发票,抵扣税款的金额共(略).35元。方伦仰就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公司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方伦仰从中收取价税合计3-5%的手续费,方伦仰所提供的发票上的销货单位都是江门的公司。汇款方式均是以转账或汇票的方式,将相对应发票金额的款项付到销货单位的账户,方伦仰从中截取手续费后的余某再转到江门一些其他公司,然后再从其他公司转回我公司。

(9)佛山电子总公司、颖峰公司、进宇公司的银行帐目资料证实上述公司之间走帐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丁开设的景新公司在向韶关某一些煤矿公司购买煤时,因煤价低廉,故得不到销货方的发票。1997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后商定,由被告人黄某某以宏宇公司名义向景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付黄某税合计2%—2.5%的手续费。此后,被告人李某丁购买的煤运抵后,就派其公司的刘某某到银行将货款从景新公司的帐户转到宏宇公司帐户,再由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将这些货款从宏宇公司的帐户转回景新公司在韶关某的银行帐户,被告人李某丁和黄某某利用这种银行走帐的方式掩盖双方没有货物交易的事实。从1997年到1998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以宏宇公司名义向景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是(略).6元,税额(略).4元,价税合计(略)元。受票单位景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丁持由被告人刘某乙填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当地税局抵扣税款。案发后,景新公司被江门市公安局追缴税款(略).3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自2002年10月3日后,逃避公安机关某唤的事实。其供称江门景新公司同宏宇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是其公司直接从韶关某煤(无进项发票,其与黄某某口头商定,如出事,由黄某某公司负责,当作是黄某某公司的货)。其于1997年底认识黄某某,黄某有发票开,但要收2-2.5%的手续费,其同意。其从韶关某煤回江门,由宏宇公司开票。走帐是一部分由其景新公司划入宏宇公司的账户,再由宏宇公司划到其景新公司在韶关某某某的账户;另一部分是由其公司划入宏宇公司,再由宏宇公司划入有关某司,再由有关某司划回景新公司或划入韶关某某某的账户。手续费都是按照2-2.5%的标准划帐给黄某某的。其对有关某证进行了辨认和确认,并证实其主要同黄某某联系,有时也同刘某乙联系开票的情况。刚开始是同黄某某联系,包括怎样开票、走帐、付手续费,后来与刘某乙、黄某某均有联系他们写好票后就通知其去拿。景新公司与宏宇没有货物交易,因其公司不够进项发票,故联系黄某某买发票到税局抵扣。辨认并确认支付宏宇公司手续费的书证。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宏宇公司为景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实李某丁是黄某某的朋友,因购煤后对方无发票开,而找黄某某以宏宇公司的名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黄某某介绍认识李某丁,黄某某与阿强谈收其手续费是价税合计的2-2.5%。宏宇公司开票的人有其和陈某壬,两人填写的发票资料都是黄某某提供的,宏宇公司与景新公司没有做过生意。李某丁要求宏宇公司配合他公司将购煤款转账划到韶关某某公司,黄某某、其、李某丁3人均同意。商定后,李某丁将开票资料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再交给其开票,宏宇公司有按照李某丁的要求配合转款,其公司实际无同李某丁的公司做过生意。手续费是价税合计的2-2.5%,其取出后交给黄某某。其共从黄某某处收到5万多元。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给景新公司的情况。其与李某丁是同学,其介绍广州方买煤给李某丁,由宏宇公司开票给李某丁的公司,其和刘某乙从中收取介绍费,宏宇公司为李某丁开出大约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证实景新公司于1998年2-4月期间接受宏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5份,税额(略).40元,已于当期全部申报抵扣。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景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走帐的情况。其证实景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丁,负责该公司的运作,其主要在韶关某责收煤,再运回江门给李某丁。景新公司的煤主要来自韶关某煤矿。景新公司与上述公司进行贸易时,有的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江支行以刘某某名义开设的账户走帐:资金主要是从江门市景新公司转来的,还有一家江门的公司转账过来,该公司有一个宏字。发票的情况均由李某丁处理。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用发票共46份,金额(略).23元,税额(略).5元,价税合计(略).73元,受票单位已全额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某追缴税款共(略).35元,尚有税款(略).15元至侦查终结后未能追缴。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用发票共20份,金额(略).32元,税额(略).78元,价税合计(略).1元,受票单位已全额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已追缴抵扣的税款(略).42元,尚有税款(略).36元,至侦查终结后未能追缴。被告单位景新公司及被告人李某丁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金额(略).6元,税额(略).4元,价税合计(略)元。案发后,景新公司已被追缴抵扣的税款(略).4元(另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某追缴税款(略).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被告单位景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丁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至侦查终结止,尚有200万多元税款未能追缴,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至侦查终结止,尚有13万多元税款未能追缴,给国家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单位景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丁以单位名义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予以抵扣税款16万多元,数额较大,案发后,其所在单位能退清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丁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受票方即佛山电子总公司、佛山中能公司的负责人均证实与江门的伟达公司、颖峰公司、宏宇公司无实际交易货物,却接受了开票方江门该3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与江门开票方3公司的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刘某乙也供称宏宇公司与受票方无实际的货物交易,至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谁是宏宇公司的真正老板,宏宇公司在被告人刘某乙办理工商登记成立后,再由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手续费的形式来赚钱,起诉书认定的第2、3单犯罪事实均由黄某某联系开票方并商谈收取手续费的问题,由江门的伟达公司、颖峰公司、宏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是伟达公司、颖峰公司的老板,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宏宇公司全面工作,因两人互相推诿,故认定谁是宏宇公司的真正的老板证据欠充分,只能根据两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其向控、辩双方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开票方、受票方的一致证言相矛盾,陈某庚是佛山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由其代表公司退出抵扣的税款,其证言能与本案中受票方和开票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关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的第1单犯罪事实,因受票方抵扣的税款214万多元至今未退交税款,应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的第3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刚开始是同黄某某联系,包括怎样开票、走帐、付手续费,后来与刘某乙、黄某某均有联系,他们写好票后就通知其去拿。被告人刘某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丁虚开发票和走帐及谈如何收取开票的手续费,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宏宇公司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由其办理,公司人员的工资由其发放,且明知宏宇公司与受票方佛山电子总公司、佛山中能公司无货物交易,仍参与填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俱在,不容否认,起诉书未对黄某某和刘某乙谁是宏宇公司的真正老板做出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所涉及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应对其以单位犯罪予以刑罚。经查不能成立,因该公司自成立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目的,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对被告人刘某乙减轻处罚。经查,由其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黄某某负责联系业务,两人分工合作,在本案中,只能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予以量刑,不能划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的情节和立功的表现。经向公安机关某查,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并没有对国家的税收造成重大的损失。该意见经查属实,但其行为虽未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但造成较大损失。量刑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3单犯罪事实中,宏宇公司与佛山电子总公司、景新公司之间是有实质的货物交易,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同上。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第1、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但辩称李某丁在本案中属从犯和有自首的情节。经公安机关某证,不能成立。其所在单位景新公司是受票方,其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了公司的利益,由其向同案两被告人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采取银行走帐的形式,掩盖其与开票方宏宇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而同案两被告人是为其所在单位景新公司虚开发票,故两者的行为不能混淆,其只能对其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故不能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另因其在被公安机关某唤时逃避侦查,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某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单位景新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略).35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某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审判员周密

审判员温友华

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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