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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南华实业投资公司、南海市桂城商业贸易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勤俭,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南华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桂城商业贸易物资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南海市南华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被告南海市桂城商业贸易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立案。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签订(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5日到1996年7月5日。被告桂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同日与原告签订(略)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2年3月31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盖章确认。请求判令被告南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13元(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桂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2002年3月31日的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南华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从1996年9月20日之后开始拖欠利息的。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过高。

被告桂城公司辩称:保证属实。但是,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2002年3月31日催收通知书没有桂城公司盖章,桂城公司也未收到该通知。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本案借款的欠息均认为应当从199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002年3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南华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但被告桂城公司未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华公司拖欠借款无理,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被告桂城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直至还清为止)的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桂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桂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至于原告在2002年3月31日发出的催收通知书,桂城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不能认为保证关系重新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南华实业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9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海市南华实业投资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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