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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与佛山市华信发展公司、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系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结华,系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华信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兴中道X号财兴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华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贤,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骏,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17日,南海市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华信公司、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指挥部将自有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给华信公司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兴华公司为华信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指挥部依约将1000万元人民币借给华信公司。1996年4月17日,三方办理了续借手续,借款时间从1996年4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止。华信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指挥部多次催收,1997年11月24日,华信公司在指挥部发出的催款通知上签署确认欠款。1998年12月31日,华信公司通过对帐确认的形式再次确认了欠款1000万元。后华信公司归还了指挥部本金20万元,而指挥部已将合同债权让与给了南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局),2002年3月13日,华信公司通过往来帐款询证函形式确认尚欠电力局980万元(未计算利息),但之后却再无偿还欠款本息的行动,直至今日,兴华公司也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根据2002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东省电力体制政企分开厂网分开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粤府函[2001]X号文件)的规定,电力局改制为现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即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信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80万元;被告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编号佛电人字[1995]X号、佛电人字[2002]X号、广电人[2002]X号、南府办[1987]X号和(87)南电字第X号文件各1份;2、被告华信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1份、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3份;3、兴华公司注销资料1份及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3份,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各1份;4、被告科技公司企业注册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5、借款协议书2份;6、指挥部向华信公司划付借款1000万元的凭证、支票存根、付款通知书各1份;7、华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8、由华信公司签章确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催款通知书、对帐确认书各1份;9、南海市电力工业局与指挥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根据相关规定,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借款合同,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实际的借款时间是1995年4月17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996年4月17日。199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为双方延期的借款约定。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华信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自1995年7月17日至1999年2月9日,华信公司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32万元,具体付款为:1995年7月17日付息48万元,1995年10月18日付息48万元,1996年1月19日付息48万元,1996年6月17日付息10万元,1996年6月28日付息10万元,1997年4月1日付息148万元,1999年2月13日付息20万元。在上述七次付息中应将每次付息款项减去该付息日应付利息数,多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处理。再扣减华信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才是华信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利息凭证共6页及相应利息计算清单1份。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权,理由有:第一,原告对本案的债权是经转让取得的,但债权人转让债权并没有通知科技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告受让债权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二,原告存在改制、名称变更,但工商登记资料并没有反映。因南海市电力工业局受让债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即为南海市电力工业局。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本案为无效借款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对兴华公司只存在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而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三、即使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对华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所以科技公司的责任应免除。

被告科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华信公司借款的事实和兴华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时,原告对华信公司提出其于1995年7月17日付息48万元、1995年10月18日付息48万元、1996年1月19日付息48万元,1996年6月17日付息10万元、1996年6月28日付息10万元、1997年4月1日付息148万元,合计付息3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华信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支付的款项20万元,原告自认为支付借款本金。对以上原告确认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指挥部是南海市人民政府为兴建地方110千伏输变电配套工程,依据南府办[1987]X号和(87)南电字第X号文件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电力局与指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后,根据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编号广电[2002]X号文规定进行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并于2002年7月17日到有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兴华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6日,于2000年9月11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被告科技公司。借款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指挥部、电力局及原告均没有向兴华公司、科技公司主张过权利。

指挥部、电力局及原告均没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1、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华信公司支付的利息是否需要冲抵借款本金。3、原告主张科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电力局与指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受让本案借款债权后,再根据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编号广电[2002]X号文规定进行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并于2002年7月17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原电力局的合法变续体,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至于指挥部与电力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指挥部将债权转让给电力局,虽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华信公司、兴华公司,但对该债权转让事实,主债务人华信公司已经确认,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在本案无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系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因为指挥部作为资金出借方,没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其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造成借款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信公司依无效行为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华信公司借款后,分别于1995年7月17日付息48万元、1995年10月18日付息48万元、1996年1月19日付息48万元,1996年6月17日付息10万元、1996年6月28日付息10万元、1997年4月1日付息148万元,合计付息312万元。对于华信公司每年度支付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法定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部分,应扣减上一年度拖欠借款利息或冲抵借款本金。自借款日1995年4月17日至1995年10月18日止应付利息为(略)元,而华信公司截止同期实付利息(略)元,应扣减借款本金(略)元。1995年10月19日后借款本金应为(略)元减去(略)元后所得数(略)元。自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8月22日止华信公司应付利息为(略)元,而华信公司截止同期实付利息(略)元,尚欠利息(略)元。自1996年8月22日至1997年4月1日止,华信公司应付利息为(略).80元,而华信公司截止同期实付利息(略)元。华信公司于1997年4月1日支付的利息(略)元,首先应扣除上一年度尚欠的利息(略)元,再减去同期应付利息(略).80元,实际多付利息(略).20元,该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处理。华信公司截止1997年4月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略)元减去(略).20元后所得数即(略).80元。由于华信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偿还借款20万元,故华信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0元及自1997年4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华信公司在同期多支付的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按华信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签章确认的借款本金980万元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信公司辩称对其同期多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借款本金,对1997年4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请求,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1997年4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华信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80元。

由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之而无效,对保证合同无效,指挥部、华信公司和兴华公司均有过错,因此兴华公司本应对华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指挥部应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1997年4月17日起两年内向兴华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借款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指挥部、电力局及原告均没有向兴华公司、科技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公司答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信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略).8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华信发展公司负担(略)元,由原告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负担901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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