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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1日晚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工友蒙家辉在三水区X镇惠邦汽车维修公司宿舍内,因发生争吵而互相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徐某某即从其床铺处拿出一把匕首向蒙的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家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蒙家辉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而互相厮打,后被被告人用刀捅伤的事实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述在案;3、证人禤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目击了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蒙家辉捅伤的经过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法医学鉴定书及拍照,证实被害人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致残程度为十级;5、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7、作案工具,证实提取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致残程度十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归档。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出于防卫捅伤对方,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场目击者禤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实,被害人用拳头与上诉人对打,在被他们劝开的瞬间,上诉人拿刀捅伤被害人。上诉人也曾供述,当时其昏了头,就跑到床上拿刀冲到被害人面前捅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致残程度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供述不存在上诉人人身安全受威胁不得已防卫的事实。上诉人自卫之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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