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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以原告故意损坏公司财产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后,原告虽已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作出经济补偿,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会亦据此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属仲裁不当,应先由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会就被告开除原告是否合法作出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理开除上诉人,开除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开除无效。但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决定,申请仲裁,被仲裁机关驳回申诉请求,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以仲裁裁决未就上诉人被开除是否合法作出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扣发工资及未给上诉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扣的工资4680.56元、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1170.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2元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无正当理由扣发上诉人工资”。而且被上诉人对调低工资的行为进行了公告及召开了员工会议予以传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结果,无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拒不与答辩人签定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对其进行任何补偿。上诉人故意毁坏公司财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需对其作出任何补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并请求支付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进行审理。原裁定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改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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