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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68岁,

第三人王某丁,男,60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某戊,女,56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某己(又名王某泉),男,50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9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腊月我父亲去世,留下房屋三间,生前他多次交待这三间北屋其中一间是老五王某己的,另外两间是父母的。但老三王某乙在父母去世后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搬到这三间房中,据为己有。我多次要求他把我应得部分归还我,但他拒不归还,要求分割这笔遗产,返还我应得部分。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三间北屋并不存在,1984年10月份我父亲给我们弟兄五人分了家,当时三间北屋未分,由于年久失修已成危房。1988年我出资将此屋修修,用了此房原有的木料和瓦,他们几个均未出资。老房我父亲作价1200元,给老二、老四、老五每人三百元就算了事。翻修后的房屋是我的,且我父亲去世前把宅基证给了我,证明父亲将宅基给我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某丙表示弃权,此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王某丁未答辩。

第三人王某戊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某己述称:老人刚刚去世,尸骨未寒,不希望瓜分拆毁这三间北屋,因这三间北屋是我心中的老家,如兄长们坚决要分掉它,我请王某乙代管。不管判决结果如何,只要我的兄长们没有异议,我都会接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各方所争议的遗产北屋三间是否存在;2、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镇司法所李国海、董树刚2009年4月14日调查王某丁笔录;2、2009年8月19日王xx证明1份;3、2009年8月19日王xx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字据一份;2、张xx证明一份;3、王某丁录音;4、王某己录音。据此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孤立的证人证言,无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能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恩夫妇共育有子女六人,长子王某丙、次子原告王某甲、三子被告王某乙、四子王某丁、五子王某己、女儿王某戊。除原告王某甲外均已成家。1984年10份王某恩为五子分家,安排了他们如何履行赡养义务。其夫妇留有北屋三间供自己居住生活。后王某恩之妻去世,1988年此屋进行了翻修。2008年腊月7日王某恩去世后,被告王某乙使用了此三间房屋。王某恩生前对此屋有此安排:此三间房屋一间归老五王某己,其余两间由老二王某甲、老三王某乙、老四王某丁、老五王某己均分。老大王某丙早年已分家,不予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北屋三间应视为王某恩夫妇的遗产,其六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第三人王某丙、王某戊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三间房屋系其自有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王某恩生前意愿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继承三间北屋中的一间,二人各半共有,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己继承三间北屋中的两间,王某己的一间半由王某乙代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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