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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奸、抢劫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4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别名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原系江门市X镇X村委会均隆茶楼厨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旺、代理检察员吴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xx携带手电筒窜到棠下石头村委会玲玲发廊后面,以凿墙的方式爬进发廊。在发廊的大厅内盗得VCD机1台,并将VCD机用布吊出围墙外,继续在发廊内搜出菜刀1把、丝袜1只,然后用丝袜蒙头,手持莱刀上到发廊X楼,用菜刀威吓在X楼睡觉的被害人潘某某,将潘某在枕头底的13.5元人民币抢走,并欲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强奸,但遭到反抗,被告人xx即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的额头咬伤后逃走,匆忙中将菜刀、丝袜丢弃在发廊的厕所中,而事先吊出墙外的VCD机亦没能及时拿走。

2、2003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xx携带水果刀、手电筒和蒙面工具窜到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委会蓬社村被害人梁某辛的出租屋,趁被害人梁某辛冲凉时,持刀蒙面爬墙进入,并进入冲凉房用刀威吓被害人梁某辛,将被害人梁某辛反手捆绑、封口并拖至大厅内,然后抢去被害人梁某辛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600元、女装手袋1个折合人民币10元、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1个折合人民币30元、现金人民币940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21.07元,之后对被害人梁某辛实施强奸,并至梁某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xx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梁某辛的陈某;3、证人梁某甲、黄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梁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价格鉴定书;7、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又在抢劫中以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提出其是喝酒之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作案的,作案前并无强奸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其正在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委会玲玲发廊二楼的宿舍睡觉时,突然被一名用丝袜蒙头、左手拿着一支手电筒、右手拿着一把菜刀的男子弄醒,这名男子问她要钱,其因恐惧,只好让这个人把其放在枕头下面的10多元人民币拿走。但之后这名男子又拿着菜刀企图威胁其和他做爱,遭其拒绝。当这名男子靠近她时,其趁他不注意抓住了那把菜刀,而这名男子就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并在她的左上额咬了一口,这时她大喊“救命”,这名男子就逃跑了。然后其打电话报案。之后其到玲玲发廊一楼发现VCD机不见了,并见到发廊厨房窗口处有一个被撬开的墙洞。

2、被害人梁某辛的陈某。其证实2003年1月23日23时左右,当其正在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委会蓬社村的出租屋冲凉时,一名右手拿着水果刀的蒙面男青年突然闯入其房间,用绳子将其反手捆绑、封口并拖至大厅内,然后搜走其号码为(略)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女装手袋1个、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1个、现金人民币940元、港币20元。之后又将其推倒,对其实施强奸,在此过程中其闻到该男子身上有酒味。待那名男青年走后,其挣脱绳子,找到其朋友卢某杰并打电话报案。后因其下身流血,便去医院治疗。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其证实2003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xx将一台内有SIM卡的银白色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交给他,要其帮他将手机的密码锁打开并将手机的外壳更换。之后其打开手机密码锁后就用该机打电话到其工作的江门市X镇X村丽新发廊和其住宅。后其将该手机的外壳更换,将手机号码换成(略)。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是和被告人xx在江门市X镇X村委会均隆茶楼工作的同事,其证实2002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x和其一起上班时,被告人xx对其说当晚穿其拖鞋在棠下镇X村委会作了案,将其拖鞋丢失,并赔偿其人民币10元。当天被告人xx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家,后3次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有警察找他。之后被告人xx发现没事,便又返回江门市X镇X村委会均隆茶楼工作。

5、证人卢某乙、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梁某辛来到证人卢某杰和梁某丁的家里,说其在其出租屋里被人抢劫和强奸,并被抢去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女装手袋1个、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1个、现金人民币940元、港币20元。随后证人卢某杰打电话报警。

6、证人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某被抢劫的事实和玲玲发廊被盗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7日凌晨其在睡觉时听到隔壁有女子呼救的声音,之后被害人潘某某来到其房间告知被抢劫的情况,然后打电话报案。

8、证人陈某己、陈某壬证言。证实被告人xx曾经打电话给黄某某询问警方是否对其注意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xx有喝酒的习惯。

10、江门市蓬江区X镇卫生院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某某2002年11月17日被人咬伤到该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1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某辛的损伤已达到轻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2次作案的现场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某辛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被抢的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21.07元、被抢的女装手提袋价值人民币10元、被抢的女装近视眼镜(含眼镜盒)价值人民币30元。

14、被告人xx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xx2次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并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入户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又以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xx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和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所提其系喝酒后作案,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xx在抢劫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所提没有强奸故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3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马加

审判员陈某锡

代理审判员谌来业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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