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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以妻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无钱下葬为由,纠集张亚飞、张明铭(二人另案处理)及其他村民等40余人,在开许公路长葛境冢王村路段,采用将“铁耙”放置在公路上来回拉动的方式阻拦过往车辆通行,强行拦截过往车辆、索要现金,被拦截车辆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民警多次出警制止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遭到张某某等人的阻挠,并肆意殴打出警民警,态度极其恶劣,造成极坏影响。后经驱散张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在民警离开后,张某某等人再次在公路上强行拦截过往车辆、索要现金,19时40分许,何XX驾驶豫K-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过时,为躲避拉动的“铁耙”及路X村民,致车辆倾翻,造成车上七名司乘人员中仝XX受轻伤、唐XX、宋XX、李XX、何XX均受轻微伤、豫K-x面包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7170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与被害人何XX、仝XX、唐XX、宋XX、李XX、何XX的陈述、证人张XX、孟X、王X、王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白XX、张XX、尹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阻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审判员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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