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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板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森,广东胡永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民,广东胡永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珠海市非凡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乐华空调器有限公司(下称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0日、12月17日、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森、岳民,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富、李双皓(第一次庭询),邵长富、梁某某(第二次庭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9日,珠海市格力集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带灯饰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4年8月3日颁证,1994年8月3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略)。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1994年3月19日,珠海市格力集团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底,格力公司发现乐华公司在专业媒体和地方报纸上登载广告、在电器商场发放宣传画册,并在包括珠海在内的全国范围内销售灯箱柜机。

1999年底至今,乐华公司生产并在商场出售的乐华动感画面柜式空调器计有KF-50LW/AYP、KFR-50LW/AYP、KFR-50LW/AYG、KF-70LW/AYP、KFR-70LW/AYP、KER-70LW/AYJ、KF-50LW/AYP、KF-(略)/AYP、KFR-(略)/AYP、KFR-(略)/AYJ、KF-73LW/AYP、KFR-73LW/AYP、KF-(略)/AYSP、KFR-(略)/AYSJ、KFR-73LW/AYJ、KF-50LW/AYF、KFR-50LW/AYF、KF-45LW/AYP、KF-60LW/AYP、KFR一60LW/AYP共20种型号。

2000年6月3日,格力公司在珠海购买乐华公司生产的乐华KF-50LW/AYP动感画面柜式空调器一台。乐华公司认可该空调器为乐华公司所生产。乐华公司生产的空调机2000年全年的销售额为(略).03元,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为(略).92元,合计为(略)。95元。

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一、格力公司认为,乐华公司生产的乐华KF一50LW/AYP动感画面柜式空调器侵犯了格力公司(略).0实用新型专利权。乐华公司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格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只是乐华公司产品在灯管和透明面板之间增设了“动感光透射片和旋转偏振光结构”,所谓乐华公司的新增技术实际是在其之前已有并获得专利的技术,乐华公司对此已取得的专利权有待通过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处理。即使乐华公司增设“动感光透射片和旋转偏振光结构”使灯箱画产生动感效果,比格力公司的上述专利技术有所改进,但实施乐华公司的这一技术有赖于实施格力公司的上述专利技术,乐华公司实施的专利是从属专利,在实施其专利时仍构成对格力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乐华公司则认为,其产品并不构成对格力公司专利的侵权,因为被控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技术实施方案与格力公司专利有本质的区别。乐华公司认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关于“透明面板”及“背景板”。乐华公司认为其被控产品没有透明面板,乐华公司的面板由画面底拖、偏振片帖膜、画上面板三部分组成;乐华公司被控产品没有格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用于制作各种图案的背景板,乐华公司被控产品的图案在空调前端的面板部分,灯管之前。2、乐华公司认为格力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是“灯管固定在透明面板与背景板之间,灯管通过导线与主机的开关相连”,而乐华公司的被控产品灯管导线的连接是通过端子接在空调器的微电脑控制板上,通过微电脑控制,与主机的开关相互独立。3、格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另一必要技术特征是“灯箱屏与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采取活动连接”,乐华公司认为其被控产品只是显示面板与柜机相连接,乐华公司面板的概念、结构与格力公司的不同,乐华公司的面板与柜机也不是活动连接。

对于乐华公司所称的上述三个区别,格力公司的反驳是:乐华公司的产品有挡风板,灯管、画板,虽然叫法不一样,但不论其结构、安装位置、作用及与柜机的连接方式,均与格力公司的背景板、灯管、透明面板相同。乐华公司将格力公司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及实施例当中公开的从属特征:“绞链连接”、“灯管通过导线与主机的开关相连”、“背景板上可制作图案”等列为格力公司专利的独立权项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违背专利法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的,乐华公司企图通过人为的缩小格力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以逃避侵权责任。

二、格力公司认为,乐华公司侵权使格力公司销售量减少发生的损失为687.9万元。此外,乐华公司两年生产的空调机的总销售额为(略)。95元,因乐华公司拒不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获利情况,应参照格力公司单位的带灯饰的柜式空调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及平均税后利润率计算乐华公司的获利。乐华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至少应为(略)元。二者比较,格力公司所受的损失大过乐华公司所得到的利润,现格力公司取其少者索赔理应获得支持。乐华公司则认为,格力公司只购买了乐华公司一款产品中的一台空调,不能因此而假定其它产品也侵犯了其专利权。格力公司的索赔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乐华公司生产的乐华KF-50LW/AYP动感画面柜式空调器、格力公司的(略)。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格力公司生产的带灯饰的单元式空调器、乐华公司使用的专利号为(略)。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进行了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全方位的充分对比。

本院要求乐华公司限期提供乐华公司生产及销售的所有二十种型号的乐华动感画面柜式空调器的产量、销售量及其利润,但乐华公司拒绝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独立权利要求限定,其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正面由出风部份、进风部份、面板组成;b,面板是由背景板、灯管及透明面板组成;c,灯管固定在透明面板与背景板之间;d,透明面板与柜机呈活动联接。

乐华公司生产的带灯箱屏的空调柜机,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正面由出风部份、进风部份、面板组成;b',面板是由背景板、灯管及透明面板组成;c',灯管固定在透明面板与背景板之间;d',透明面板与柜机呈活动联接。e',在灯管和透明面板之间增设动感光透射片和旋转偏振光结构。

将乐华公司的被控产品与格力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1、乐华公司的被控产品的正面由出风部份、进风部份、面板组成;2、乐华公司的被控产品的面板凹位部位有凹位底板(位于内层,间隔灯箱屏与柜机、安置灯管,其作用与格力公司的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板功能解释相同)、灯管(位于中层,作用为发光)、画板(位于灯箱屏表层,透明板状物,作用为通过灯光以显示画面),虽然叫法不一样,但不论其层次、结构、安装位置、作用及与柜机的连接方式,均与格力公司的背景板、灯管、透明面板相同;3、乐华公司的被控产品的灯管固定在画板(透明面板)与底板(背景板)之间;4、乐华公司的被控产品的面板采用螺钉与柜机连接,而格力公司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活动连接”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解释,格力公司的“活动连接”包括螺钉定位、绞链连接、镶嵌装置定位等。因此格力公司的“活动连接”的保护范围应包括螺钉连接。

从以上对比可知,技术特征a=a',b=b',c=c',d=d'。乐华公司生产的带动感画柜式空调机包含了格力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乐华公司使用了格力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已构成对格力公司(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乐华公司被控产品的新增技术特征e,(在灯管和透明面板之间增设动感光透射片和旋转偏振光结构)是否为格力公司专利的后续改进,格力公司持否定意见。本案中即使新增技术特征e,是乐华公司的后续改进专利,但乐华公司在使用格力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实施其后续改进专利既未征得格力公司的同意,又未依法办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其行为也已构成侵权。

乐华公司在其辩解中将格力公司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中附加的技术特征及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解释如“灯管通过导线与主机的开关相连”、“绞链连接”、“背景板上可制作图案”等作为格力公司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与其被控产品进行比对,以此否认其侵权。乐华公司的此类辩解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其辩解于法无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乐华公司两年生产的空调机的总销售额为(略).95元,侵权产品的型号有二十种。因乐华公司拒不提供其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格力公司单位的带灯饰的柜式空调器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平均为7.3%)及其利润率(平均为4。46%),认定乐华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应为(略)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华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带灯饰面板的柜式空调器;二、乐华公司应立即销毁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其相关模具;三、乐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四、乐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向格力公司赔礼道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格力公司负担5360元,乐华公司负担2万元,格力公司已预交的费用不用退还,乐华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迳付给格力公司。

乐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有关技术比对的事实不清。1、乐华公司并未覆盖格力公司“空气调节机正面由出风部分、进风部分以及面板组成”这一技术特征,因为该技术属于自由公知技术,不受法律保护。2、不能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乐华公司的第二个技术特征“面板是背景板、灯管及透明面板组成”来做比较。依据乐华公司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二段的描述,乐华公司的面板仅是指灯管前面的部分,不包括灯管以及灯管后面的部位。并且,乐华公司并没有背景板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乐华公司被控产品的凹位底板、灯管、画板不论层次、结构、安装位置、作用及与柜机的连接方式、均与格力公司的背景板、灯向透明面板相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关于乐华公司的底板同格力公司的背景板,一审法院认为乐华公司的底板同格力公司的背景板技术特征相同是错误的。一方面,乐华公司并没有格力公司产品中的背景板。根据格力公司的权利说明书,其背景板的技术特征是位于灯管之后,可以在上面制作各种图案。而乐华公司没有背景板,其图案是放置在空调前端的面板部分,位于灯管之前。因为乐华公司采用了偏振原理,偏振装置所产生的偏振光是一种单方向的光,所以乐华公司产品的图案必须在灯管前端,而不能像格力公司的专利将图案放置在灯管后面。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乐华公司产品面板凹位部分有凹位底板,作用同格力公司的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板的功能解释相同”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格力公司背景板是用来放置图画,而乐华公司产品在灯管后面的底板是挡风板,其位于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起挡风、密封、隔热的作用,而不是用来放置图画,功能不同。且由于采用偏振原理的需要,乐华公司的凹位底板上面还要开一个孔,用来安装动感画结构的关键零件同步电动机,而不同与格力公司是一整块背景板。(2)关于一审法院所称的乐华公司的“画板”同格力公司透明面板的技术特征的比较。一审法院对于乐华公司的“画板”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乐华公司的所有专利文献中都没有出现画板的字眼,而一审法院所指的画板按照判决书中的表述,其技术特征是“位于灯箱屏表层的透明面板”,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因一审法院所指的该部分不是透明的板,而是上面有图画的板,而格力公司则是透明面板,上面没有图画,图画是放置在背景板上的。3、关于审法院认定“灯管固定在透明面板与背景板之间”的比较。乐华公司本身并没有背景板,也没有格力公司的透明面板,因此一审法院的比较结论没有事实根据。4、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灯箱屏与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采取活动连接”。首先二者连接的部位不同,格力公司的专利及产品是整个灯箱底色括灯管,背景板等与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采取活动连接,而乐华公司则是面板同柜机连接,乐华公司面板的概念、结构与格力公司的不同,乐华公司的面板仅是指灯管前面的部位,二者连接的构件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点。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的认定活动连接应当包含螺钉连接的依据,是格力公司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而事占上,格力公司的上述解释中根本没有包含“螺钉连接”这种方式,法院的这种认定缺乏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格力公司的活动连接包括螺钉定位”本身就属自相矛盾。因螺钉定位本身就意味着是固定,而不是活动。由于螺钉连接不属于活动连接,而乐华公司的连接方式是螺钉连接,则显然,乐华公司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格力公司的必要技术特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扩大格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错误认定乐华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从属权利要求和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以及不同专利文献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限定,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即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而非举例解释说明。依此,应当认定格力公司的连接方式是指“绞链连接”。同时,根据国家专利局1993年颁布的法规《审查指南》的“细则18.1(8)2.2。8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部分”规定,“当一个实施例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时,说明书中可以只给出一个实施例。当权利要求覆盖的保护范围较宽,其概括的特征不能从一个实施例中找到依据时,应当给出一个以上的不同实施例,以支持要求保护的范围。”而目前格力公司的专利说明书仅仅举了一个实施例,依照该规定,就只能结合该实施例来认定格力公司的技术特征,依此,应当认定格力公司的连接方式是指饺链连接,其背景板是用于放置图画。2、一审法院将实用新型的侵权认定标准同发明创造的侵权认定标准混同,也导致扩大了格力公司的保护范围。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对而言,其保护程度要比发明创造的保护程度要低。而一审法院却依照审理发明创造专利纠纷的更严格的侵权认定标准来审理实用新型侵权纠纷,也导致扩大格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假定乐华公司构成侵权,则一审法院对于格力公司所谓“损失”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格力公司只是购买了乐华公司其中一款被控产品,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十九款产品均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乐华公司的其他十九种型号的产品也侵权。一审法院用格力公司自身带灯箱的柜机占其总产量的比例,来推定乐华公司的带动感画的空调占其总产量比例,这种推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格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乐华公司以侵权为业,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润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结合本案情况,假设认定乐华公司侵权,法院也只能按照法律对赔偿限额的规定来确定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格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格力公司答辩称:乐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格力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恰当确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格力公司的损失的认定的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经过三次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在本院第一次庭询时,乐华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其专利(略)。3生产的,格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乐华公司的该专利不具备专利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略)。3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乐华公司(略)。3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带动感画柜式空调器,包括面板,其特征在于柜式空调器面板上有一个凹位,该凹位的形状与动感画底板的形状相同。其技术方案为:利用光学上的偏振原理来达到动感画效果,在偏振片贴膜和圆形偏振片转盘上按一定方向和顺序贴有光学偏振片,同步电机带动圆形偏振片转盘做旋转运动,环形灯管发出的光线经圆形偏振片转盘和偏振片贴膜上的偏振片偏振移相后经过透光的画面底托板照到画片上,光线形成明暗流动效果,配好画面就形成动感画面效果。在面板上有一个与动感画装置背面形状相对应的凹槽,凹槽上有一个孔,孔的大小与电机的大小相同,用于安装动感画时定位并采用螺丝固定或柳钉固定,固定的方式把动感画装置固定在面板的凹槽内。

2、2002年11月11日,乐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宣告格力公司拥有的另一专利(略)。1(动感立式空调冷柜)全部无效。乐华公司以此证明其并未侵犯格力公司(略)。0专利(即本案争议专利“带灯饰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因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乐华公司用(略)。0专利来否定(略)。1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略)。0专利并未公开(略)。1专利关于动感画的特征,包括光栅机构、偏振光机构,故不足以否定(略)。1专利的新颖性。但基于乐华公司同时提交的其他证据否定了(略)。1专利的创造性,故宣布(略)。1专利无效。乐华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确认动态画专利同静态画专利相比,具有明显的新颖性,是完全不同的专利。

格力公司认为,决定书只是针对(略)。1专利的一个行政决定,决定的理由和事实与乐华公司是否侵犯格力公司(略)。0专利没有关联性。

3、乐华公司上诉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开出版物《空调器用户用册》,证明出风口技术是已有技术;乐华实物KF-50LW/AYP,证明其产品未侵犯格力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示意图对照表,用于比对技术特征;乐华实物KF-60W/AYP、乐华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审法院判定其他十九款产品侵犯格力公司的专利没有事实依据;标准化委员会的答疑书,用以证明乐华公司的产品不属可拆卸连接。

格力公司认为,乐华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不足以采信,依据证据规则,不应视为新证据。

4、格力公司主张乐华公司侵权的20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除KF-50LW/AYP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其余19个型号均为乐华公司记载在其宣传画册的型号以及在商场摆放样机的型号。格力公司和乐华公司均未提供上述20种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销售量及利润总和的证据。

5、2000年6月9日,格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华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即带灯饰面板的柜式空调器;判令乐公司收回已出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判令乐华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0万元。2001年11月6日,格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乐华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乐华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及侵权产品;判令乐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7万元;判令乐华公司在《空调商情》期刊及《广州日报》上向格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乐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格力公司变更后的起诉书涉及了格力公司的另一个专利(略)。1,与其之前起诉所涉及的(略)。0专利是两个不同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故不能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乐华公司(略)。3专利是否构成从属专利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乐华公司(略)。3专利是否构成在先专利即格力公司(略)。0专利的从属专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据此规定,乐华公司的专利如果与格力公司的专利存在从属关系,乐华公司虽然获得专利权,但实施其专利应获得格力公司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

从乐华公司(略)。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方案可知,其结构包括底板、偏振电机、灯管、偏振片转盘、偏振片贴膜、画面托板、画片,虽然与格力公司(略)。0专利背景板、图画、灯管、透明面板不同,排列顺序也有所不同,但经过比对可知,乐华公司(略)。3专利的偏振电机、偏振片转盘、偏振片贴膜均是偏振原理所需的装置,其灯管的位置,也由于偏振光是单向光的缘故而必须放置于画片之后,才能使人们从外观上可以看到动感画面。除去偏振装置后,乐华公司(略)。3专利还有底板、灯管、画面托板、画片等结构,画面托板和画片是连为一体的,这与格力公司背景板、图画、灯管、透明面板组成的面板结构相比较,是基本相同的。因此,乐华公司(略)。3专利与格力公司(略)。0专利相比较而言,增加了动感光透射片和旋转偏振光结构,从而使柜式空调的装饰效果从静态画面改进为动态画面,这种改进相对于格力公司(略)。0专利是具有进步性的;但是,乐华公司的改进有赖于格力公司(略)。0专利的实施,故乐华公司实施其(略)。3专利应获得格力公司的许可,未经格力公司许可,乐华公司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乐华公司还认为其专利技术特征a'即正面由出风部分、进风部分、面板组成并未落入格力公司(略)。0专利技术特征a的保护范围,因为这一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此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前序部分为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应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从格力公司(略)。0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该部分确为公知技术,故乐华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特征虽落入格力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但基于该特征的公知性,不能仅以此作为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至于乐华公司(略)。3专利的灯箱屏是否采用活动连接的问题,乐华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螺钉连接而非活动连接,本院认为,此种连接方式,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此种螺钉连接方式应认定构成等同特征。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乐华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驳回。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格力公司主张乐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计有20种,除其中一种型号提供了实物之外,其余均为在乐华公司广告画册以及在商场摆卖的样品的型号,而且,其举证的乐华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也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及其营业利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占全部产品的比例。除格力公司举证的实物即KF-50LW/AYP外,其余19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许诺销售侵权。许诺销售是指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确定赔偿数额应基于实际销售的数量和利润,在乐华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营业利润等没有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格力公司的统计,以其柜式空调占空调总量的比例,柜式空调占销售总额的比例,带灯饰的柜式空调占柜式空调总量的比例以及行业平均税后利润率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在格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乐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涉案专利是实用新专利,乐华公司实施其专利并非照抄照搬格力公司之专利而是有所创新的情形,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酌定为5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乐华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四判项;

二、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珠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判项为:乐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均由乐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格力公司预付,由乐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格力公司,本院不再进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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