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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盐步联安嘉华有色金属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3日,梁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弯曲窗帘导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28日授予梁某某专利权,并于同年8月23日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4。梁某某在专利获准授权后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窗帘导轨,包括上翼、腹板和下翼,其特征在于:下翼为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上翼呈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上翼呈板状,在其顶面设有纵向加强筋;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翼上的加强筋至少两条,分布于该翼中心线的两侧;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窗帘导轨,其特征是加强筋大致呈半圆形。2002年5月26日,梁某某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南海市谢边永丰铝型材厂(以下简称永丰厂)使用,约定使用费为10万元,使用期限为7年,该合同已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备案。2002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2002年5月28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同年5月29日,永丰厂开出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梁某某,梁某某于同日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2002年7月8日,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娇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向被告个人经营的南海市盐步联安嘉华有色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安厂)购买了被控产品(以下称被控产品1)。2002年7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联安厂扣押了一段被控侵权产品(下称被控产品2)。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名称为“可弯曲窗帘导轨”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2002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提出梁某某该专利公开不充分,不具备其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性能,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陈某某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梁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窗帘导轨,包括上翼、腹板和下翼,其特征在于下翼为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将陈某某生产的被控产品1、2与梁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被控产品1、2也是窗帘导轨,由上翼、腹板和下翼组成,下翼为板状,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其差别仅在于上翼横截面的形状不同,即被控产品1上翼横截面的形状呈封闭状,类似倒三角形,两腰为弧形,并向内凹;被控产品2上翼横截面类似梯形,而原告专利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这种差异对导轨结构、功能和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该变化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属等同替换,故两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陈某某未经梁某某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梁某某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某某要求陈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梁某某主张以梁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的倍数赔偿,虽然梁某某已与他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已备案,但梁某某只提交了被许可人开出的支票,没有提供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以证实该款项确已支付;梁某某也没有提交有关的纳税凭证,以证实其已实际取得该款项,即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许可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其以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专利权的类别、陈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梁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某某名称为“可弯曲窗帘导轨”,专利号(略)。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含梁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陈某某负担。因该款已由梁某某预付,陈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梁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性,是两项公知公用技术叠加而成,是一种简单拼凑,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产品2上翼横截面梯形与涉案专利的上翼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起诉过失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7月29日,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梁某某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略)。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上诉人的“可弯曲窗帘导轨”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2002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窗帘导轨,包括上翼、腹板和下翼,其特征在于下翼为板状,在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将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1、2与被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被控产品1、2也是窗帘导轨,由上翼、腹板和下翼组成,下翼为板状,其底面设有纵向加强筋。二者不同点在于上翼横截面的形状不同,即被控产品1上翼横截面的形状呈封闭状,类似倒三角形,两腰为弧形,并向内凹;被控产品2上翼横截面类似梯形,而被上诉人专利上翼的横截面呈封闭的倒三角形。但这种技术差别对于制造窗帘导轨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为等同替换,故两被控产品落入了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从国际互联网上下载的三份日文专利公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该三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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