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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丑丑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丑丑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上梅林深华科技工业园X幢东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新光大厦X楼。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丑丑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丑丑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25日,丑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保险标的为丑丑公司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深华科技工业园X栋东X楼仓库内的婴儿、儿童成衣和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用品;人保公司为丑丑公司承担财产险;财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8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协议书还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5%,两者以高为准;保险费率为1‰,保险费为(略)元。双方在财产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范围是: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以下列明的风险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电;(四)飓风、台风、龙卷风;(五)风暴、暴雨、洪水……保险单签署后,丑丑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2002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丑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其投保的深华科技工业园X栋东X楼仓库发生水浸事故,仓库地面大面积积水,仓库内所有位于最低层的货品均遭受水浸,受损货品为(略)件婴儿成衣。经现场勘查发现,X楼地面大量积水,水从四楼天花板接缝处下渗。事故发生后,丑丑公司立即通知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当天派二名人员到现场勘察,确认水浸事故的发生,但双方未就事故损失属于理赔范畴达成一致意见。6月14日,人保公司新洲支公司工作人员列树权签字确认收到丑丑公司的损失清单。6月17日,人保公司提出合同未约定'水浸'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深圳市气象台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具明'2002年6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深圳市出现了强雷雨天气,据气象台观测记录,市区X小时雨量达到43。8毫米(大雨到暴雨量级)。由于降雨强度较大,致使一些低洼地带排水不畅'。

又查明,租用投保仓库所在建筑物X楼的是深圳市姬先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姬先成公司)。2002年10月,姬先成公司提交了关于丑丑公司水浸事故的原因说明,称该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得知丑丑公司因X楼渗水而引发水浸事故后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位于X楼用于排放楼顶雨水、积水、废水的一根排水管发生爆裂,裂口直径约7公分,距X楼地面大约10-15公分,由于6月10日夜晚至11日凌晨本地区出现强暴雨天气,几乎持续了整夜,过量雨水使得该排水管内压力增大、水管爆裂后在X楼形成大量积水并沿着地面的接缝处向X楼渗漏,进而引起丑丑公司的水浸事故。

又查明,丑丑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日,领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婴童服装的生产、销售等。人保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5日,领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的再保险业务等。人保公司在核保时未对丑丑公司投保的深华科技工业园X栋东X楼仓库进行过检查。

还查明,2002年6月24日,丑丑公司该投保仓库天花板接缝处又出现少量渗水,仓库内部分货品受水浸影响。丑丑公司通知人保公司后,人保公司对如何处理未作回复。丑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人保公司支付第一次水浸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第二次水浸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但在二审期间提出放弃对第二次水浸事故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人保公司对丑丑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持异议。

原审认为:丑丑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财产险投保单有效。丑丑公司投保的仓库位置在楼的第四层(该栋楼共有六层),渗水是从第四层与第五层的楼板缝处,在丑丑公司租用仓库时即已先知道有楼板缝,丑丑公司只是在缝间安装了铁皮,丑丑公司应该知道,仓库是不能有漏水的地方,缝是可以漏水的道理。且二次渗漏均是四层与五层的楼板缝,直到第二次渗漏才由第五层的住户修好。丑丑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可以预见、避免和克服的,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财产险条款的赔偿责任范围。丑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丑丑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丑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丑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可预见、避免和克服的,不能属于被告的财产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上诉人保险索赔和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修补楼板伸缩缝以防止漏水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律义务。1、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修补楼板伸缩缝以防止漏水属于上诉人的义务;2、被上诉人在核保时曾经对投保的仓库进行过检查,也没有提出要求修补楼板缝。3、仓库的楼板缝不属于建筑质量问题,是建筑物所必须具备的一种结构,目的就是确保建筑物本身安全,并且这种建筑伸缩缝也不允许采用填塞等彻底的封闭措施。4、五楼既不是露天顶层,又不是用作游泳池、桑拿等多水的场地,正常情况下不会有积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不是财产险的责任范围。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索赔及提起诉讼时,只称五楼在装修,产生大量积水,从未称当天下暴雨,大量雨水从管壁裂口倾泻到五楼地面,而且,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证实,当天的暴雨与其仓库受到水浸没有因果关系;(二)被答辩人未尽到其义务,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租用仓库时,已知道有楼板接缝,却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财产损失。因此,答辩人对此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丑丑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丑丑公司对其拥有的保险项目装置家具、办公设施、仓储物、儿童成衣等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丑丑公司在签署合同之后依约如数交纳了保险费,并在2002年6月11日水浸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同时积极采取救助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履行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2002年6月11日投保仓库发生水浸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投保仓库发生的水浸事故与暴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深圳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6·11水浸事故发生的前夜及当日凌晨,投保仓库所在地区出现暴雨天气,雨量达42.8毫米属于大雨到暴雨量级,已造成一些地带排水不畅。而姬先成公司出具的证据称当日投保仓库所在建筑物的楼顶天台积水,加之暴雨天气持续时间长,造成排水不畅,排水管内水压过强引起X楼处的水管爆裂,X楼的积水沿着4、X楼间的楼板缝下渗,导致丑丑仓库内发生水浸事故。该证据与深圳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丑丑公司拍摄的水浸事故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形成的证据链符合气象台证明暴雨引发部分地区排水不畅的客观事实,对于暴雨引起丑丑公司投保仓库的水浸事故,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从现象上看,本案中水浸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并非单个原因所致,而是暴雨、五楼水管爆裂、四楼天花板渗水等原因始然。而我国保险理赔遵循的是国际保险理赔通行的近因原则,据此原则,引发本案事故的前因是暴雨,积水、渗水是前因发展的结果。虽然暴雨是通过引起积水、水管爆裂、楼板渗水等一系列间接的途径引发投保财产的损失,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对于保险事故具有支配力的原因。换言之,该时段若无暴雨,丑丑公司投保仓库内的水浸事故则不会发生。因此,暴雨是本案保险损失发生的近因,而暴雨属于人保公司承保的财产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丑丑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财产险保险责任,符合保单项下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人保公司否认暴雨是引发投保仓库水浸事件的原因,而认为是X楼装修导致X楼水浸,但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和姬先成公司关于丑丑公司水浸事故的情况说明等两份证据,是丑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且此两份证据已经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虽然人保公司对姬先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又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当采纳。

关于楼板缝的性质和维修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仓库渗水处的楼板缝是建筑物的结构伸缩缝,不应视为建筑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租用仓库时已知道有楼板缝,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但被上诉人在核保时未对该仓库进行检查,也未提出任何消除不安全因素的意见,由此可推定人保公司认同该投保仓库的安全状况,即仓库不存在安全方面的隐患问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丑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第二次水浸损失进行理赔的要求,人保公司未持异议,本院对丑丑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准许。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丑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浸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人保公司未作确认,故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评判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丑丑公司第一次受水浸服装的损失作出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略)元,鉴于丑丑公司在起诉时请求赔偿的第一次水浸损失为(略)元,因此应按丑丑公司的诉请确定赔偿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丑丑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深圳市丑丑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465.8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略).12元。本院委托评估费人民币7435。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明演

审判员尤武雄

审判员李江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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