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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乙、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乙、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龙斌、匡平祥,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林、王某林、王某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代理检察员曾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王某林、王某丙、刘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王某林,被告人王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龙斌、匡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的女儿王某己在学校脱了邻居王某己孙女王某的裤子,并捏了其小腿一把。次日,王某己到学校打了王某己二耳光。王某丁即带王某己找王某父亲王某乙,王某乙便请村医为王某己治疗。同年9月12日,王某己又感觉头痛,王某丁决定带女儿去衡阳市医院看病。当日23时许,王某丁约妻舅周某某租来周某某的“面的”欲送王某己至衡阳市治病。王某丁即到王某乙家要其拿钱一起去衡阳市为王某己治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乙推了王某丁,王某丁咬了王某乙。王某乙便拿刀在王某丁脸上划了二下,后被周某某将二人拉开。王某乙准备打电话给其哥哥时,王某己和王某甲赶到。王某己打了王某丁耳光,王某丁便从家中操起一把木楸朝王某甲和王某己的头部乱打,王某己、王某甲被打伤。王某乙见状,从家中拿烟丝给二人敷上,后又骑摩托车找村医为二人治伤。王某乙离开后,王某己至王某丁家中睡在其的床上。王某丁认为王某己想在其家赖死,遂产生杀人恶念,操起一根扁担,朝王某己面部猛打一下,致王某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故意杀害他人,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林、王某林、王某丙、刘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应予赔偿,其中王某己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王某甲医药费及营养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x元。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王某乙先用刀砍他,王某己又打了他耳光,其打王某己,只是为了吓唬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死者亲属合理的民事赔偿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丁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先将王某丁女儿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持刀砍伤被告人,被害方对此有重大过错。王某丁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中的耕牛和养的鱼已被王某乙变卖。被告人王某丁有精神障碍,请求法院对其作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女儿王某己与被害人王某己孙女王某在学校玩耍中发生打闹。打闹中,王某己脱了王某裤子,掐了王某小腿,王某己即于次日到学校打了王某己耳光,致王某己脸部红肿。后王某父亲王某乙(系王某丁邻居)请村医为王某己进行了治疗。2009年9月12日晚23时许,王某丁要妻弟周某某租车带王某己去衡阳市医院治伤。周某某和汽车司机周某某驾车至王某丁家后,王某丁又要王某乙一起去衡阳市并支付王某己的医药费。因王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吵打。吵打中,王某丁咬了王某乙小腿,王某乙用刀背划伤王某丁脸部和脖子(经法医鉴定王某丁伤势为轻微伤)。王某己、王某甲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王某丁用木撬将王某己、王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周某某、周某某在将王某丁拉开后,王某乙为找村医给王某己、王某甲治伤骑摩托车离去。王某己则进入王某丁家睡在其床上。王某丁见状,遂产生“你在我家赖死,我就打死你”的杀人恶念,持扁担朝王某己脸部猛打一下,致王某己死亡。随后,王某丁丢下扁担逃往后山。次日晨,王某丁得知王某己已死,便产生自杀念头,到衡南县X镇买农药喝下,后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系被他人使用木撬或扁担类物品击打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己(已丧偶)出生于1938年7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己共有五个子女。被告人王某丁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林、王某林、王某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其中丧葬费x.6元(1839.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5元(4512.5元/年×9年);被告人王某丁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13.13元,其中医药费2894.8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日×7日)、护理费334.25元(1人×47.75元/日×7日)。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将被告人王某丁家的耕牛和鱼变卖得款4000元,用于被害人王某己的丧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衡南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王某己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己下嘴唇左侧有一处0.8cm×0.2cm创口,边缘较整齐;上嘴唇有一处0.6cm×0.2cm创口,边缘较整齐;左侧面部有一处边缘不整齐,弧形,长2cm创口;左眼部有一处4cm×3cm挫伤;左侧额部有7cm×3.5cm头皮内血肿;顶枕部有一处5.5cm×0.3cm创口,边缘较整齐,深达颅骨,颅骨骨膜呈右上方翻转,可见骨折线;左上臂及肩部有12cm×9cm皮下淤血;左手中指3.5cm×0.5cm创口;右手中指有3.6cm×0.5cm创口,创缘欠整齐;左侧眶骨外侧骨折,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下颌支处骨折,颅前窝骨骨折,面颅骨骨折。枕骨左侧有一处2cm×0.1cm颅骨内板及板障骨折。以上头部损伤符合木撬及扁担类作用所致。致死原因系颅骨骨折、颅内出血。

2、衡南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枕顶部有一处5cm×0.8cm头皮创口疤痕;右侧肩部有两处分别为3cm×1.5cm、2.5cm×1.5cm皮肤疤痕。损伤主要为中型颅脑损伤、皮肤血肿、头皮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微伤。

3、衡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丁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丁额部有一处13皮肤擦伤;右侧面部有一处6cm×0.5cm的皮肤擦伤;右侧颈部有两处分别为7cm×0.5cm、8cm×0.5cm表皮剥脱。其伤势为轻微伤。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王某丁女儿王某己(7岁)与其叔叔王某乙女儿王某(5岁)在学校发生打闹。打闹中,王某己脱下了王某的裤子,并弄伤了王某的小腿。当天,王某己带王某到王某丁家告状,王某丁打了王某己。次日,王某己到学校打了王某己两耳光,王某己的脸被打肿。王某丁要王某乙赔偿医药费,后王某乙带王某己至村医处治疗。同年9月12日22时许,王某丁叫妻弟周某某雇面包车欲将王某己送到衡阳市医院治疗。王某丁要王某乙与其一起去,并支付王某己的医药费。因王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吵打。后王某己、王某甲、王某花赶至现场。王某丁就用木撬先后击打王某己、王某甲的头部,王某己被打倒在地。后王某己进入王某丁家。王某丁回家后,王某甲听见王某己在屋内喊了一声“哎哟”。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王某丁女儿王某己在学校脱了其女儿王某的裤子,还拧了王某的左腿。次日,其母王某己送王某上学时,打了王某己耳光,王某己脸部被打肿。王某丁带王某己找了他,后王某乙请村医帮王某己治疗。2009年9月12日22时许,王某丁、周某某至其家要王某乙送王某己去衡阳市医院治伤,并支付医药费,王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吵打。吵打中,王某丁咬了王某乙。王某乙则说,要搞死王某丁。后王某己和侄女王某甲赶到现场。王某丁将王某己和王某甲的头部打伤。在王某丁被周某某和面包车司机拉住后,王某乙骑摩托车去找村医为王某己和王某甲治伤。当他返回后,已不见了王某己,王某甲告诉王某乙,王某己去了王某丁家中,并与王某丁发生了打架。至王某丁家,王某乙发现王某己已被杀死在王某丁的床上。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外甥女王某己与王某打架,引发双方家长的吵打。2009年9月12日22时许,其接到周某萍电话说,王某己伤情比较重,要租车去衡阳市医院看病。周某某即租下周某某的面包车赶至王某丁家。23时许,王某丁至邻居王某乙家,要王某乙一起去衡阳市并支付王某己医药费,因王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吵打。吵打中,王某丁咬了王某乙小腿,王某乙则持刀在王某丁脸部划了两下。后周某某在马路边看见王某乙骑摩托车离去。半小时后,周某某听当地村民说王某己已被王某丁杀死。

7、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23时许。因王某丁把王某己头部打伤,王某乙骑摩托车带他去为王某己治伤。徐某戊来到王某丁家后,发现王某己已死,王某甲头部被打伤需要缝针。事情起因是王某丁女儿王某己和王某乙女儿王某在学校打架,后王某己打了王某己两耳光,致王某己脸部被打肿。王某乙找到他要其为王某己治伤,并支付医药费10元。9月11日,徐某戊听王某丁说王某己的伤还没好,再次帮王某己进行了治疗,王某丁说要找王某乙赔偿医药费。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23时许,周某某称其外甥女被人打伤,要租他的面包车去衡阳市医院看病。周某某即开车和周某某赶至王某丁家。王某丁要求邻居王某乙一起去医院,王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吵打。吵打中,王某丁咬了王某乙小腿,王某乙用刀划了王某丁两下。王某己、王某甲赶到后,王某丁又用木撬击打了王某己和王某甲的头部。

9、证人王某己、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23时许,王某乙用摩托车带村医徐某戊至王某丁家抢救王某己。王某己被打死在王某丁家的床上。事情起因是,2009年9月9日,王某己和王某在学校打架,王某己脱了王某的裤子。次日,王某己打了王某己耳光,王某己脸部被打肿。12日晚,王某丁要王某乙出医药费并带王某己到衡阳市医院看病,双方因此发生了吵打。

10、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因王某己和王某在学校打架。王某奶奶王某己得知后,打了王某己。王某乙为此出钱给王某己治伤。2009年9月12日,王某丁、王某乙又为此事发生吵打。王某己到现场后,被王某丁打死。

11、证人王某己、徐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7时许,王某丁说其脸上和脖子上的伤是在与王某乙打架时,被王某乙用刀背划伤的。后王某丁得知王某己已死,便将犁卖给王某己,并说要买农药自杀。

12、证人何某某、周某某(均系王某、王某己就读学校的老师)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王某与王某己在学校打闹,王某被王某己弄伤了腿。次日,王某己打了王某己耳光,王某己脸部被打肿。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扁担、木撬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凶器情况。

14、到案说明、侦查终结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丁被抓获的经过。

15、被告人王某丁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0日,被害人王某己在学校打了女儿王某己耳光,致王某己脸部红肿。12日晚23时许,王某丁要妻弟周某某租面包车到其家带王某己去衡阳市医院治伤。周某某到后,王某丁至邻居王某乙家要其一起去衡阳市并支付王某己的医药费,王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王某乙用刀背将其脸部和脖子划伤。后王某己、王某甲、王某花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某丁即拾起一把木撬朝王某己、王某甲乱打,王某己被打倒在地。后王某己进入其房中,睡在王某丁的床上。王某丁见状心想你在我家赖死,我就打死你。便持扁担朝王某己脸部用力打下去,王某己叫了一声“哎哟”。随后,王某丁丢下扁担逃往后山。次日凌晨,王某丁因身上无钱,将犁卖给了王某己,并从王某己、徐某处得知王某己已死。王某丁便至衡南县X镇买农药喝下欲自杀,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林、王某丙、王某林、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己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林、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林、刘某某系被害人王某己的子女,王某甲系其孙女。王某己系农业家庭户口。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亲属唐小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头部被被告人王某坤打伤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2894.88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将被告人王某丁家的耕牛和鱼变卖得款4000元,用于被害人王某己的丧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邻里纠纷持扁担击打被害人王某己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精神。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丁可不予处死。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是为了吓唬王某己才打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丁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经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丁有精神障碍,请求对其作精神病鉴定的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人王某丁患有精神疾病或有家族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因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林、王某林、王某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1元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13.13元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丁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1元中减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林、王某林、王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元(已赔偿4000元,尚欠x.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13.13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作案工具木撬、扁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s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贺电

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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