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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x.x)。

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某某,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某华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厅长。

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下称DAC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法民清(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是在原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和省级国债服务部基础上组建,1993年1月经财政部批准成立,1993年2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是被申请人福建省财政厅直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证券公司。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的组建单位是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主管部门是福建省财政厅。期间,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进行公司的重新申报工作,拟将公司更名为“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审核后拟予同意,并于1996年4月22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关于设立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转报审批。“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故未能设立。因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未按规定在限期内办理年检,2000年9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闽工商企罚字[2000]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原审认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进行改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法人主体。申请人DAC公司向该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规定,故DAC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诉讼费用人民币x元,退回申请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上诉人DAC公司称:一、原审认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拟更名为‘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但‘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故未能设立”,属认定事实错误。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的批准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受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和调整。原审认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按《公司法》的规范进行改制,不是《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法人主体,该事实认定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进行了重新申报工作,将公司改名,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元,到位1.09亿元,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述改制行为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的认可和审批,从现有材料看,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实际上已根据公司法的规范,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尽管该公司在吊销前最终未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但不影响其已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属于金融行业,其设立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下属的福建省分行的预先核准,此核准具有创设性,而工商登记仅为备案程序。在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的改制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核准改名为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与否不影响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已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律规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工商登记以外,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原审在裁定书中未对上诉人的举证论证进行反驳说明即认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因故未改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是否已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应受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和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当时及现有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吊销后,债权人申请法院成立清算组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不能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申请强制清算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规范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防止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自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依法予以清算。

被上诉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福建省财政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财政部门办的证券机构必须尽快与财政部门脱钩。其中符合条件、确实办得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证券机构,要按照统一标准,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办成规范的证券公司,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中指出:“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只准保留一家财政证券公司。申请保留的财政证券公司,其名称中不再含有‘财政’字样,经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正式批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未办理94、95年度年检的情况说明》、《关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设立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从内容上看,两份情况说明只能反映,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了公司的重新申报工作,将公司更名为“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批准,正积极争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两份情况说明并称“目前,申报工作正在(还在)进行之中”。《关于设立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从内容上只能反映,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在拟同意设立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审批。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的重新申报工作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其主张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已获批准改制成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规范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体,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上诉人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苓

代理审判员陈某钢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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