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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自编X号A321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上北创业中心2#办公楼X层A单元A-201。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月公司)诉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山东出版社)、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好望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应诉。被告山东出版社、北京好望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月公司诉称:原告系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词曲著作权人,并制作了由原告旗下签约艺人乌兰托娅演唱上述两首歌曲的录音制品,授权他人出版发行,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收录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侵权光盘以《中外乐器HIFI名曲发烧天碟流行版》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上述歌曲在市场上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该涉案光盘内部盘片中,有一张名称为《发烧天碟》,自编码为SRS-068A,SID码为x,版号为x-EX-X-X-00/A.J6,完整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我要去西藏》;另一张盘片名称为《发烧天碟典》,自编码为SRS-068B,SID码为x,版号为x-EX-X-X-00/A.J6,完整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高原蓝》。此涉案侵权光盘为被告山东出版社非法出版,被告北京好望角公司非法销售。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所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停止出版涉案光盘,被告二停止销售涉案光盘;2、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放弃公证费请求,仅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出版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好望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彩虹月公司)与刘新圈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我要去西藏》词的著作权;2008年6月28日,北京彩虹月公司与石磊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我要去西藏》曲的著作权。2007年8月28日,北京彩虹月公司与李大东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高原蓝》词曲的著作权。

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虹月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故原告系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词曲著作权人。后原告制作了收录有其旗下签约艺人王某娜(艺名为乌兰托娅)演唱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乌兰托娅》光盘,并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封面标注有著作权保护声明。

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某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北京音像大世界”四层的“好望角”商店购买了一套名为《流行版HIFI名曲中外乐器发烧天碟》的光盘,内共有三张盘片,共收录有53首歌曲,其中第一张盘片第四首歌曲即为涉案歌曲《我要去西藏》,第二张盘片第五首歌曲即为涉案歌曲《高原蓝》。该两张盘片上分别标有自编码SRS-068A、SRS-068B,分别刻有SID码x及x。经查,来源识别码(SID码)“x、x”并无相对应的光盘复制单位。该两张盘片上均标有出版号x-EX-X-X-00/A.J6,并注明由“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山东出版社、北京好望角公司出版发行、销售包含有《我要去西藏》、《高原蓝》歌曲的音乐光盘,并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

另查,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专辑制品发行合同》,约定由原告签约歌手乌兰托娅演唱、由原告制作的十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包含涉案歌曲《高原蓝》、《我要去西藏》)的发行许可费用为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刘新圈、石磊、李大东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与王某娜签订的《艺员演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发行合同,《我要去西藏乌兰托娅》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编号为x-B69证物袋中证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出版社和北京好望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之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原告通过与歌曲词曲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涉案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词曲著作财产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其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涉案被控光盘《流行版HIFI名曲中外乐器发烧天碟》中收录的《我要去西藏》、《高原蓝》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歌曲相同,其出版、销售行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故涉案被控光盘属于某权音像制品。被告山东出版社作为涉案光盘的出版单位,应当对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歌曲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好望角公司销售了该侵权制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词曲著作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考虑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某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光盘《流行版HIFI名曲中外乐器发烧天碟》;

二、被告北京好望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光盘《流行版HIFI名曲中外乐器发烧天碟》;

三、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代理审判员尤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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