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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交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海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中交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视讯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交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宁波视讯公司诉称:2005年9月23日,中交科信公司为北京市政管理中心项目购置宁波视讯公司的产品“大屏幕显示设备”,并为之与宁波视讯公司签订《硬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29万元,并就交货、付款、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中交科信公司先后两次共支付了206.1万元货款。宁波视讯公司按约交付了大屏幕设备,并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中交科信公司也于2006年1月确认“经过安装检验测试,各项性能全部满足用户要求,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中交科信公司还须支付余款22.9万元。但经宁波视讯公司多次催要,中交科信公司终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科信公司支付货款22.9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由中交科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中交科信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0年1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法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中交科信公司作为法人,依法解散并办理注销手续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不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宁波视讯公司起诉中交科信公司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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