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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9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明。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经常吵闹,曾就离婚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经征询本人意见,儿子朱某超愿跟随父亲生活,女儿朱某明愿跟随母亲生活。夫妻共有财产经双方作价如下:九江镇X村X号房屋一间(价值(略)元)、冷气机二台(价值共2000元)、日立牌彩电一合、乐声彩电二台(价值共2000元)、万家乐冰箱一台(价值5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消毒碗柜一合(价值100元)、音响一台(价值200元)、风扇三台(价值200元)、气瓶三个(价值共150元)、热水器二台(价值共200元)、组合柜一张(价值100元)、红木家私一套(价值300元)、红木餐台一套(价值500元)、沙发一套(价值100元)、粤Y.(略)号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子女抚养权,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依法进行,双方对财产已经作价,可按价值进行平均分割。考虑财产的合理使用和双方的分割意见,确定除红木家私、红木餐台各一套归被告外,其余财产应当判归原告为宜,由原告折价补偿(略)元予被告。被告认为座落于南海市X镇X村X号房屋一间及粤E.(略)号小型客车一辆是夫妻共有,原告认为摩托车归其妹妹私有,因财产权益证书已明确归他人所有,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向南海市九江下西上基村X组借款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开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超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明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九江镇X村X号房屋一间、冷气机二台、日立牌彩电一台、乐声彩电二台、万家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碗柜一台、音响一台、风扇三台、气瓶三个、热水器二台、组合柜一张、沙发一套、粤Y.(略)号女装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红木家私、红木餐台各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财产分割补偿款(略)元予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450元,合共5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在1998年5月25日向南海市X镇X村民小组借款五万元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此借款是用上诉人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的,此款至今未还,该事实法院可向债权人查证。二、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二个儿女的生活教育开支及支付父母的治病费用,此款项是以相关房产及权益作抵押担保才借到的。现上诉人是靠帮别人开车谋生,已根本无力偿还此债务,鉴于此债务本来就是家庭共同生活时存在,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称对此借款不知情,这纯属绞辩,此款是98年所借,每年的村X组分红都扣去部分以用作抵偿借款利息,分红被上诉人也有一份,但她从来没有提出过反对或要求,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是知道借款实情的,对此双方都明知此房产随时有可能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被拍卖抵债。四、要求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上诉人,在监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看护女儿,使她被赶出学校,此间我一直有打电话询问女儿的情况,但被上诉人拒绝回答。摩托车的使用期是十年,该车是1993年买的,现在已经不值一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对摩托车的价值重新认定,向上基村X组所借五万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九江镇X村X号房屋不应列入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村X组的证明,证明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的成立。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借款事实没有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用途,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认为是用于做生意,后来还亏本。但现在上诉人却认为该款用于儿女的生活教育和父母治病等生活开支。从这个角度看,上诉人显然是在作虚假陈述。摩托车的价值双方在一审期间已经达成共识,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反悔是没有根据的。关于女儿抚养权问题,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是不属实的。而且,女儿本人也是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因此,没有必要对该方面进行改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粤Y.(略)号女装摩托车作价(略)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辨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其所反映的五万元借款事实,在一审期间已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至于房屋抵押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房屋抵押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抵押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分红以及扣除利息等问题,被上诉人也是毫不知情的。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交,其在二审期间已经失去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双方的女儿朱某明在一审期间曾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女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确实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及日后成长,故对于上诉人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表示其向南海区九江下西上基村X组所借的5万元用于做生意,但在二审中却提出所借款项实质上用于家庭开支、儿女的生活教育开支及父母治病所用,虽然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若干医疗单据以作参考,但该单据未能证明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其所称用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故上诉人认为5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九江镇X村X号房屋因已用作抵押还款,故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依据法律规定在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摩托车的价值问题,是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首先提出摩托车的价值为(略)元,被上诉人随即当庭表示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对摩托车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摩托车的价值进行重新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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