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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符某丙系邻居。2O08年4月,符某丙在修好村X路联通自己家住房的公路后,又在自己家住房的屋场坪(因有塌方)用水泥砖砌了护坡。砌护坡时,占用了符某明(彭某乙丈夫符某元的弟弟)的一点菜土。占用这点菜土前,符某丙曾与符某丁的母亲阳某戊进行过协商,砌护坡时,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此后,因村X路,两家人发生过一些不愉快的事,双方产生意见。2O08年7月,被告人彭某乙的婆婆阳某戊先后两次在符某丙砌好的护坡上撬开水泥砖。住在符某丙家的符某丁将阳某戊撬水泥砖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住在南岳儿子家的符某丙和阳某甲。2O08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符某丙、阳某甲赶到彭某乙家理论,阳某甲持锄头要挖彭某乙家的屋脚,彭某乙上前阻拦并与符某丙发生打斗,符某丙从阳某甲手里夺过锄头,将彭某乙推倒在地。彭某乙的丈夫符某元见状,持锄头追赶符某丙,并掷出手里的锄头,但没有打着符某丙。彭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阳某甲一顿乱舞,阳某甲头部受伤后背部着地仰倒在乱砖石瓦砾上。后有人报警,阳某甲、彭某乙被送医院治疗。

2O08年7月15日至2O08年7月24日,阳某甲在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O天。阳某甲系用衡山县人民医院12O急救车接送入院。入院当日记录:患者感头部疼痛,右腰背部、腹部疼痛、头皮血肿。当日(即7月15日)作出CT检查(报告单为x、x)、X射线照片(X线片号为9155、9157)和B超检查。入院次日,即2008年7月16日,衡山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委托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对阳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于7月16日对阳某甲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结论。2008年7月24日,衡山县人民医院根据阳某甲亲属方便照顾的要求,同意阳某甲转广东省中医院作进一步治疗(阳某甲的子女大多在广州市)。2008年7月25日,衡山县人民医院由司机彭某军开救护车,护士周某群、宾清云护送阳某甲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期间,广东省中医院于2008年8月6日对阳某甲的胸椎进行CT检查,8月7日又对阳某甲的胸椎进行磁共振检查,均发现阳某甲的胸5椎、胸11椎有压缩骨折。2008年8月22日,衡山县公安局指派工作人员谭某鑫、胡松廷前往广东省中医院调查了解。广东省中医院骨三科副主任医师石宇雄向办案人员介绍了情况,说明阳某甲胸5椎、胸11椎有压缩性骨折。2008年8月25日,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对阳某甲的伤情以山法鉴补字(2008)第X号作出了补充鉴定,属于轻伤。2008年9月1日(落款日期误记为2009年9月1日,已书面更正),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对阳某甲治伤医疗费用作出

补充鉴定,阳某甲住院39天,陪护49天,计陪护费1427.37元,治伤医疗费x.83元,转院专车护送的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x.2元。对于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2008)第X号补充鉴定,被告人彭某乙在2008年9月17日向衡山县公安局表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衡山县公安局根据彭某乙的申请,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阳某甲的伤情作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了稳妥起见,先行委托南华附一医院对阳某甲的胸5椎、胸11椎是新鲜骨折,还是陈某性骨折进行确认。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医学鉴定书,结论是:胸5椎压缩性骨折(多考虑为陈某性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多考虑为较新鲜骨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附一医院的确认,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阳某甲胸11椎压缩性骨折,符某2008年8月8日前一个月左右时段脊椎遭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这次鉴定,认定阳某甲的胸5椎骨折不为本案所形成。

2O08年7月16日,被告人符某丙纠集儿子符某红、女儿符某莲、符某梅、符某荣,外甥聂卫东、唐某建,外孙唐某力等人一起到彭某乙家讨说法,但彭某乙一家人均不在家,于是符某丙破门而入,手持铁棍将彭某乙家的财物砸坏。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财物价值5215元。

2O08年7月25日,双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第一次调解,符某丙的女婿颜某某参加调解。2008年7月26日符某丙出具书面意见,对女婿颜某某参加调解表示追认,但阳某甲正在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既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授权他人调解,事后也没有追认这次调解。双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此次调解的协议内容是:①彭某乙家被砸毁的财物由符某丙在3日内购置齐全送到彭某乙家,被损的木质财产15日内修复还原。②彭某乙的医药费自负,阳某甲的医药费由彭某乙家一次性补偿15OO元。③彭某乙家的财物被毁造成某生产生活影响,由符某丙一次性补偿1OOO元。协议后的2O08年7月29日,彭某乙及其丈夫符某元出具承诺书,对于自己家被砸毁的财物,已经复原归旧,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

2O09年6月12日,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交了对汪某某的调查笔录,符某凡、成某元出具的书面证言,均证明阳某甲在2O08年6月中旬在菜园摔了一跤。但未提交治疗、伤情的证明。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邀请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乡村主要领导干部、当事人及其亲友进行过多次调解,均不能达成某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表示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乙、符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阳某甲的陈某、证人符某丁、谭某某、汪某某、成某某、唐某某、阳某戊、颜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彭某己等的证言,被害人阳某甲在衡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情况的说明”,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山法鉴补字(2O08)第X号补充鉴定书,阳某甲的伤情照片,彭某乙、符某元出具的承诺书,广东省中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T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衡山县公安局对石宇雄的询问笔录,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鉴字(2O08)第X号医学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阳某甲治伤医疗费用等项的补充鉴定书,阳某甲的治伤费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毁财物价格鉴定书及其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衡山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符某丙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委托颜某林代理和协调的追认书,被告人彭某乙、符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定彭某乙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已付的1500元可抵作赔偿款。被告人彭某乙主动到阳某甲家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一定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符某丙到彭某乙家讨说法未果,纠集亲友到彭某乙家打砸报复,其行为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符某丙赔偿了财物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符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伤后经济损失x.2元,由被告人彭某乙赔偿x.51元,已付15OO元,下差x.51元,其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自负。

上诉人阳某甲上诉称,被告人彭某乙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收到过彭某乙的赔偿款1500元,转院治疗所用去的交通费3000元应计入赔偿总额。被告人彭某乙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一审判决。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称,其没有伤害阳某甲的故意,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纠纷已在乡干部的主持下达成某解协议。原判所依据的法医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阳某甲系因年老体弱,自己摔伤导致的骨折,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某罪。民事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彭某乙无罪,驳回阳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故意致伤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纠集亲友毁坏彭某乙家中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符某丙已赔偿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彭某乙上诉称,其没有伤害阳某甲的故意,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所依据的法医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阳某甲系因年老体弱,自己摔伤导致的骨折,民事赔偿没有依据。经查,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阳某甲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至彭某乙家吵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判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及份额的划分准确、恰当,对上诉人阳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朱s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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