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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南边镇鸿丰五金制罐厂、郭某某与南海市富滔食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X镇鸿丰五金制罐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区非拉,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富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水市X镇鸿丰五金制罐厂(以下简称鸿丰制罐厂)、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富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滔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鸿丰制罐厂是由郭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12月3日,富滔公司与鸿丰制罐厂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方(鸿丰制罐厂)根据定作方(富滔公司)的来样及图纸制作(略)个长方铁罐,长方铁罐规定为(略)×(略),每个单价为4元,总价款为(略)元;包装方式为定作方提供成品纸箱;交货方式及运费是承揽方单价含运费;验收方式是定作方仓库;完工或交货日期于2002年12月10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付20%定金,送货后45天付清;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富滔公司依约向鸿丰制罐厂支付了定金8000元。鸿丰制罐厂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定作物,并在逾期后,经富滔公司催促,于2002年12月12日仅交付60个长方铁罐给富滔公司,其余部分至今未交付,富滔公司亦不再提供成品纸箱给鸿丰制罐厂。2003年1月8日,富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丰制罐厂双倍返还定金(略)元予富滔公司;并由鸿丰制罐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滔公司与鸿丰制罐厂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并已实际交付,定金合同已经生效,鸿丰制罐厂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向富滔公司提供铁罐,并且至今尚未制造出铁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富滔公司诉请鸿丰制罐厂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郭某某作为鸿丰制罐厂的投资人,对上述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富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纸箱,并不妨碍鸿丰制罐厂履行合同,因此,鸿丰制罐厂以富滔公司未送纸箱而造成不完全履行合同为由抗辩富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滔公司请求双倍偿还定金是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迟延履约的违约责任,当中已包含解除合同的主张,鸿丰制罐厂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滔公司主张其已向鸿丰制罐厂提供纸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鸿丰制罐厂双倍返还富滔公司定金(略)元,该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鸿丰制罐厂与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鸿丰制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请求:1、撤销(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富滔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滔公司承担。二、事实与理由:鸿丰制罐厂与富滔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富滔公司提供包装箱给鸿丰制罐厂,鸿丰制罐厂于一星期后交付一万个长方罐到富滔公司仓库验收。但富滔公司不提供包装箱给鸿丰制罐厂,经鸿丰制罐厂多次催要,并给了富滔公司二十天期限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富滔公司不但不依约履行,反而先行起诉称鸿丰制罐厂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9条的规定,债务人如欲完成其债务履行,均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如果债务人因得不到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进而无法实现或完成履行。富滔公司不按照约定提供一千个包装箱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迟延,从而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富滔公司未提供包装箱的同时,认为鸿丰制罐厂可以自行订购包装箱来履行合同,这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鸿丰制罐厂根本违约,并向富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鸿丰制罐厂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富滔公司答辩称:一、鸿丰制罐厂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富滔公司与鸿丰制罐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鸿丰制罐厂应于2002年12月10日前交付一万个长方铁罐给富滔公司,但到了交货期,却迟迟不见鸿丰制罐厂践约,经富滔公司多次催促,并于同年12月12日指派该公司司机江予军开车到鸿丰制罐厂催货,但鸿丰制罐厂仅交付60个长方铁罐,其余部分至今未生产交付。因此,鸿丰制罐厂根本未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二、鸿丰制罐厂以富滔公司不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协助义务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是:一是该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的协助才能完成;二是定作人不尽协助义务。而本案双方约定长方铁罐的制作,只需有罐样、马口铁、菲林、纸稿、色样,在具备这些材料的情况下,加上制作人即鸿丰制罐厂的技术、设备,便可加工制作。从鸿丰制罐厂已制作并交付60个铁罐的事实来看,显然,鸿丰制罐厂已具备独立完成定作任务的条件,而无须富滔公司的协助。至于包装箱,则是由鸿丰制罐厂制作好一万个长方铁罐后包装时才需使用的材料,有无提供包装箱并不妨碍鸿丰制罐厂的前序制作。且自始至终,鸿丰制罐厂均未催要富滔公司交付成品纸箱。故鸿丰制罐厂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富滔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富滔公司与鸿丰制罐厂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富滔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给鸿丰制罐厂,但鸿丰制罐厂未依约向富滔公司提供长方铁罐,鸿丰制罐厂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逾期后,经富滔公司多次催促,鸿丰制罐厂已交付60个长方铁罐经富滔公司,富滔公司亦接收了该60个长方铁罐,其余部分至今未交付,因此,富滔公司诉请鸿丰制罐厂双倍返还定金,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故鸿丰制罐厂应向富滔公司返还定金7952元的双倍即(略)元。因鸿丰制罐厂制作长方铁罐并不受是否有成品纸箱的影响,且富滔公司已向鸿丰制罐厂提供部分纸箱成品,因此,鸿丰制罐厂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富滔公司不提供成品纸箱的行为,属于定作人不尽协助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鸿丰制罐厂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南海市富滔食品有限公司定金合计(略)元,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上诉人三水市X镇鸿丰五金制罐厂、郭某某共同承担1292元,南海市富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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