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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54年10月7出生,住顺市X镇龙眼树木桥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顺德市X镇龙眼树东阳村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冯伯成,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吕某甲,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伯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22时许,原告吕某甲与吕某宁在顺德市X镇X村l队木桥头就该生产队1999年卖地款去向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站在吕某宁后面的胞兄被告吕某乙见原告吕某甲指责其胞弟,遂加入与原告吕某甲进行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吕某乙用手将原告吕某甲推开一旁,致使原告吕某甲跌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被当即送至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吕某甲仍感觉头部不适,遂到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l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吕某甲属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同年11月3日,顺德市公安局根据该局勒流分局西华派出所的委托,指派鉴定人对原告吕某甲进行活体检验后,作出(2002)顺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吕某明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身体,属轻微伤。同年11月26日,顺德市公安局作出(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被告吕某乙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吕某甲因本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747.02元、交通费100元。本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为:误工费3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l9.38元。经顺德市公安局勒流分局西华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用手将原告推开一旁,致使原告跌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头部受到轻微伤,其过失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原告受到轻微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于其受到轻微伤也有过错,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损害费用,原告应自负40%的损害费用。被告主张他为了避免原告侵害他的胞弟而推开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他不应负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因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吕某甲支付损害赔偿费3599.8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吕某甲与吕某乙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用于将上诉人推开一旁,致使上诉人跌倒在地上的一块石凳上,导致上诉人头部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申请了证人吕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其亲眼看见被上诉人用手将上诉人推开,致使上诉人跌倒在地上的一块石凳上受伤。被上诉人对证人吕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

对证人吕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吕某丙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但没利害关系,吕某丙的证言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但没有反驳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吕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被上诉人只是阻拦上诉人,没有致上诉人受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的弟弟吕某宁因卖地款的去向问题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吕某乙见状不但不去劝阻,反而加入与上诉人吕某甲进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手将上诉人吕某甲推倒,导致上诉人头部受伤,被上诉人吕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吕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99.73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吕某乙予以全部赔偿。上诉人吕某甲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吕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吕某甲支付损害赔偿费5999.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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