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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0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的焊接部担任焊工。200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2001年3月10日,被告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决定对员工的计件工资进行调整,具体幅度为:1、Ar焊计件单价降低15%;Co2计件单价降低25%;课长降低1元,组成、副组成降低2元,制一课降低1元,全检降低1元,组装课降0.5元,点焊降2元,文员降2元,品保降1元,送货、托外、仓库降1元。被告作出决定后,于同年3月11日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告及召开会议传达,并同时执行。2002年11月1日,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全体员工在11月6日前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以公告的形式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1月16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3、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各类社会保险金。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01年3月10日调低计件工资的行为,是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被告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及召开员工会议予以传达,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明知计件工资调低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继续在被告的焊接部工作到2002年11月12日止,应视为原告同意计件工资调低。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所克扣的工资,并无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是《劳动法》所要求,又是企业完善管理制度所必需,并无不当。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社会保险金的处理不属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抗辩,因原告已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该委员会亦已作了裁决,本院可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缴纳2000年3月27日至2002年11月12日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3月2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焊接部担任焊工。2000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视为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未经得上诉人同意调低计件工资,2002年10月被上诉人又私自降低计件单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来的工资待遇,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并以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另,自2001年3月至2002年10月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理由扣发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扣发工资以及未给上诉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该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为此,上诉人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扣工资5136.07元、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1284.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9元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扣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在工资分配方面,外资(指外商独资)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适时调整职工的工资,其调资时间和幅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顺下浮的;(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答辩人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执行效益工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调资幅度完全可依法自主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在2001年3月10日调低计件工资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答辩人对调资行为进行了公告及召开员工会议予以传达。答辩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适当下浮员工工资,无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再者,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已执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

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是《劳动法》所要求,又是企业完善管理制度所必要。上诉人拒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不愿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岗,是上诉人单方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依法无需对上诉人作任何经济补偿。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2001年3月11日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告及召开会议传达对计件员工工资进行调整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被上诉人生产经济效益不良,决定对员工的计件工资进行适当调整,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上诉人降低计件工资的决定已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告及召开会议传达。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颜先平、胡卫和等六名员工的证明和下调工资的公告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调低计件工资未经其同意,调资后又未开会传达及进行公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明知计件工资调低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调低计件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扣发自2001年3月1日合同期满至2002年10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离岗、离职,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各类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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