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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广东省南海市物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文清、曾某,均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物贸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南海市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总公司)、广东省南海市物贸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文清和曾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3日,原告与物产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31万元给被告,借款利率月息8.415‰,借款期限从1996年11月13日至1997年11月13日止。物贸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031万元借款划到物产总公司指定的帐号。物产总公司在《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借款事实。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18.9‰。物产总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未依约偿还本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金融问题的指示,原告在南海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于2001年6月8日、2001年9月5日先后两次召开的债务追收会,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会参加。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31万元,利息(略).6元,两项合计(略).6元(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3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物产总公司答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物产总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1月13日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031万元的借款合同,但物产总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与原告、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融丰实业(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该协议中同意物产总公司对其所负的上述债务由融丰公司以股权作价负责偿还,故物产总公司无须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产总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及上述《协议书》。

被告物贸公司答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物产总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1月13日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031万元的借款合同,物贸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后,原告又于2001年12月29日与物产总公司、化纤公司、融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在该协议中同意物产总公司对其所负的上述债务由融丰公司以股权作价负责偿还,故物贸公司担保责任不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及上述《协议书》。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效力有不同的看法。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6年11月13日,原告与物产总公司、物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031万元给物产总公司,借款利率月息8.415‰,如遇利率调整,则按调整的升降幅度作相应变动、分段计息;物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期限从1996年11月13日至1997年11月13日止等等。同日,原告与物产总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合同》利率变更为18.9‰。同日,原告按物产总公司的要求将1031万元划到其指定的帐号,物产总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物产总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未依约偿还本息。2000年3月13日,原告向物产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借款本金424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1031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向物贸公司发出《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催收借款本金2236万元[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借款本金1205万元]及相应利息,物产总公司和物贸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13日和2000年4月27日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物贸公司在回执中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借款之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2001年6月8日,南海区政府召开关于拖欠原告债务问题的追收工作会,包括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拖欠原告债务的债务人代表到会参加,在会上有关领导作了指示,向原告的各债务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各债务人尽快主动还款。2003年1月10日,南海区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南海区政府协助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8日、9日两次召开债务追收工作会,吴某某以南海国投主要债务人公司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和南海市化纤公司的法定人身份到会,在两次会议上,吴某某对上述三个公司所欠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务事实无异议,并在第二次会议上代表三个公司对所欠债务作出书面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吴某某在第二次会议上代表三个公司对所欠债务作出的书面确认材料。

另查明:2001年12月29日,原告、物产总公司、化纤公司、融丰公司四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物产总公司确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940万元(含本案债务1031万元);化纤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以上物产总公司和化纤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折合人民币(略)元(物产总公司及化纤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余额与融丰公司无涉,由物产总公司、化纤公司、原告三方另行商议);原告为本协议的债权公司。物产总公司和化纤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均是代理融丰公司借取,故由融丰公司负责偿还;融丰公司愿意承担物产总公司及化纤公司的还款责任。融丰公司自愿以其在澳门“幸运神商业大厦”的部分股权作价偿还上述债务人民币(略)元,原告对融丰公司以股权偿还全部债务的方法予以确认;融丰公司承诺上述物业法律关系清楚,并在协议生效后10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一式四份,各方签章后即时生效;等等。

原告则认为以上四方协议没有生效,融丰公司一直未能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融丰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不可能履行。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产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利率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物产总公司在2000年3月13日对本案债务重新确认,原告又在2001年6月8日南海区政府会议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但是,根据2001年12月29日的四方协议书约定,本案的债务是由物产总公司代理融丰公司向原告借取,故由融丰公司负责偿还,并且约定了融丰公司具体的偿还方法(以股权作价)。因此,本案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即在协议签订以后由融丰公司负责偿还。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已经选定了融丰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相对人。至于融丰公司不能够将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告,属于融丰公司的过错,原告可以另行向融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融丰公司继续还款。本案的两被告并没有对融丰公司的还债(以股权作价)提供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因融丰公司不能还债造成的民事责任。原告所称的四方协议书没有生效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的融丰公司股权转让未生效问题和股权瑕疵问题也不能够成为其向本案两被告要求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的债务已经转由融丰公司负责偿还,故物产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保证人物贸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因本院同意原告免预缴案件受理费,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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