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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A座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源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莱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某某,被告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源莱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软水器等设备及配件,被告验收产品合格,产品价格9700元,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数额为9700元的转账支票,经银行验证,支票密码错误,无法进行资金划转,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00元,

被告安吉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货物,也确实付过支票,密码错误,时间是11月5日;被告11月8日收到了投诉,说原告以前供应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于是被告拒付,并要求对方提供资质等手续以保证产品质量,锅炉设备的特殊性要求质量必须达标;原告是销售单位,应当知道需要提交什么资质证明,在安装过程中有监理部门,他们也要求生产、销售单位提供资质证明,保证能够追究责任;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资质,被告可以马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源莱公司与安吉公司签订了两份供销合同,安吉公司向源莱公司购买软水器、控制阀、树脂罐、再生盐箱、硅磷晶等产品,质量标准为原厂质量标准,交货日期现货,送货到需方库房,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货到时当场验收,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有异议时,请当场提出,否则认为贵司同意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后不得异议。源莱公司于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安吉公司交付了9700元的货款支票。同年11月5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之后,源莱公司要求安吉公司付款。安吉公司以此前由源莱公司供应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庭审中,安吉公司认可收到了源莱公司交付了控制阀的英文说明书,但认为应该提交中文说明书;树脂罐只有北京市疾控检验中心2007年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是一年一检的;使用说明书、质量证明书没有,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未注明出具单位;盐箱什么都没有;树脂没有使用说明书;硅磷晶是北京接力尼水处理公司送检的,没有委托书,时间也不对。源莱公司称,控制阀的配件是美国企业生产的,由美国企业在苏州的分厂组装的;产品都是合格的,相关说明书及合格证都是由生产厂家提供的,作为经销单位能够提供的都已经提供,无力再提供其他文件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莱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两份、销售单两份、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莱公司与安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源莱公司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虽然在履行交付有关单证的从义务中存在瑕疵,但是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原厂质量标准,作为销售单位只能交付生产厂家随产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所以对源莱公司要求安吉公司支付9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源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九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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