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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金属回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关秀琳,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马娟球,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城区支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工行)诉被告江门市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广东省江门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工行的诉讼代理人关秀琳,物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文、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属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6年外字第B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于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期间在362万元贷款限额内为物资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97年工字第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借给物资公司3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6月5日止。其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划入物资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物资公司仅偿还本金五万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二被告给予确认所欠的贷款本息,诉讼时效有效。原告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49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及其拆迁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7年工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借款350万元。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3、96年外字第BX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4、他项权证。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5、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6、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7、营业执照(原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8、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负责人资格。

两被告没有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贷款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各方主体适格,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划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贷款本金345万元及相应在利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物资公司应对欠款本金345万元和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对在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金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是成立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请求对拆迁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被告物资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以被告金属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07元,由被告物资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物资公司应于履行第一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某新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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