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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绑架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住(略),系被害人谢某福之母。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住(略)。系被告人谢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住(略)。系被告人谢某乙之母。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绑架罪,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认原告人谢某甲、罗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谢某乙及其父母谢某丙、谢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罗某某,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世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乙产生绑架本村学童谢某福的念头。同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乙戴上手套在自家杂物房内守候,当谢某福放学途径门外时,谢某乙即冲出门外,将谢某福拖进杂物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布条堵塞其嘴巴,用绳索捆绑其双手。因谢某福大声叫喊,被告人便卡扼其颈部,并用绳索勒其颈部数分钟,直至其死亡。作案后,谢某乙用纤维袋将谢某福的尸体和书包装好,移至村民谢某忠家一间弃置屋里的衣柜内。为证实以上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谢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罗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乙家中失窃人民币1800元,其父母怀疑是其伙同其朋友偷去的,其就想搞些钱还给家人。于是其选定了本村学童谢某福,决定对其实施绑架并勒索其家人8万元。此后,谢某乙就积极寻找机会伺机作案。同年12月3日早上,其准备了一把水果刀、四条捉雀仔的绳子、一条白色纤维袋、一副白色手套、四根布条(系从其衬衣上剪下),并将上述物品放在其自家的一间闲置屋内。之后,其回到家中,用从英语作业本上撕下的一页纸写了一封勒索信,准备事后向谢某福的家人进行勒索。当天下午4时许,其趁谢某福放学经过其自家杂物房门口之际,戴着手套将谢某福拖进杂物房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布条将大声哭叫的谢某福的口塞住。在其用布条试图捆绑谢某双手的过程中,谢某出口中的布条并开始叫喊,其便将谢某倒在地,骑在谢某上,用手捂住谢某嘴,用力卡扼谢某颈部约五、六分钟,直至谢某吐白沫、呼吸困难。后来,其怕谢某福认识自己而泄露其罪行,便用绳索勒住谢某颈部达六、七分钟,直至谢某息死亡。接着,其脱下谢某上的凉鞋,将谢某福的尸体及书包放进其事先准备好的纤维袋内,并将之转移到与其家的杂物房邻近的谢某忠家的废旧屋里的一只衣柜内。回家后,谢某乙将作案用的纤维袋、绳子、碎布条放进灶里烧掉,将刀子藏好。后来,当谢某乙正准备烧掉勒索信时,其母亲刚好回家,其便将勒索信扔进了灶窟里。

另查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是丧葬费4000元及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在寻找谢某福的过程中,在谢某丁家的杂物屋内找到了谢某福的一把雨伞和一双鞋。其打“110”后又继续寻找,于案发当晚11时许在村民谢某忠家的废弃屋里的一个衣柜内找到了谢某福的尸体。其时,谢某福已全身冰凉、尸体发硬。同时,在该衣柜内还找到了谢某福的书包,在该书包上放有一块带血的蚊帐布。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其与丈夫谢某甲于案发当晚11时许在村民谢某忠家的废弃物里的一只衣柜内找到谢某福的尸体时,发现谢某福的鼻子有流血的痕迹,舌头伸在口外,嘴唇发黑。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先是听本村村民说“阿广”的儿子失踪了,后来就有村民到其家中让其妻子谢某丁拿钥匙将其家的杂物房打开。接着,其妻子就在其自家的杂物房内找到了一把长柄雨伞和一双胶凉鞋。当其妻子回家问其子谢某乙雨伞的来历时,其子称是在其家杂物房侧巷捡到的。后来,就有派出所的同志将其子谢某乙带回了派出所。另外,其还证实,2002年11月份时,其家曾失窃现金1800元,当时其曾怀疑是因其子谢某乙带朋友回家中过夜而失窃。当其向谢某乙问及此事时,谢某乙否认是自己所为。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谢某丁拿钥匙打开其自家的杂物房门后,在屋内的地上发现了一双咖啡色小凉鞋。后来谢某在该屋墙角处发现了一把雨伞。据当时在场的谢某辨认,凉鞋和雨伞都是谢某福的。

5、证人谢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本村村民谢某丁找到他,说在她家的空屋处发现了小孩的凉鞋和雨伞,让其去辨认一下。经辨认,谢某认出该凉鞋与雨伞正是谢某福的物品。

6、证人谢某丁的证言。其证言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还证实,当其第一次打开其自家的杂物房时,只是发现了放在屋角箩里的一把雨伞。凉鞋是其子谢某乙自己找出来的。

7、证人谢某己的证言。证实谢某福失踪的时间是在2002年12月3日下午4时左右;其是首先发现谢某福失踪的人;在寻找谢某福的过程中,其曾听本村学童谢某坚讲,谢某福是在小卖部附近失踪的。

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丁在开门进屋后,确实当场找到了一对小孩的凉鞋和一把胶柄雨伞。

9、证人谢某坚在其老师的陪同下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放学后回家时在本村的小卖部附近见到谢某乙打开自家的在小卖部旁边的小屋并走了进去,其时谢某福也准备去小卖部买东西。后来其又回到小卖部时,谢某福已经不见了,而谢某乙的小屋也已关门。

10、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和照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凉鞋、雨伞、书包、藏尸用的衣柜、作案用的小刀、作案用的练习本、作案用的勒索信、衬衫、由杂物房到藏尸闲置屋的路线、衣柜下格的血迹等情况。经被告人辩认后均予以确认。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谢某福系被他人用条索状物直接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所供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作案时其所使用的工具、案发经过等均与以上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资料、证明(散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某,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其不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谢某乙的行为给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丙、谢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人民陪审员覃建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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