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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明、古某某,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总公司)、被告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明、古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物产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略).20美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26日到1996年8月20日。被告化纤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998年8月26日,根据人民银行意见对被告拖欠的借款进行调帐,确认被告物产总公司实欠原告借款为(略).61美元。1998年11月,被告物产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48美元。1999年10月18日,被告物产总公司又归还借款本金(略).96美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略).17美元及利息。原告在原南海市人民政府(现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的主持下,于2001年6月8日、2001年9月5日先后两次召开债务追收会,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会参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17美元及利息(略).98美元(计至2002年12月23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在起诉后达成协议书,对本案借款的本金进行了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0年4月27日向物产总公司发出并经确认的催收通知书、2000年4月27日向化纤公司发出并经确认的催收通知书、2001年6月8日南海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及有关会议签到表、南海区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物产总公司辩称:物产总公司与原告、广东省南海市物产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物产贸易公司)、祥德物业有限公司(该司为澳门企业,以下简称祥德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中同意对物产总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含其他部分案件的债务)由祥德公司以股权作价负责偿还,故物产总公司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利息计算有错误,并且物产总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化纤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同意物产总公司的本案债务由祥德公司以股权作价负责偿还,故化纤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不复存在。此外,由于物产总公司和原告以催收通知书的形式作了延期还款,作为担保人因为主合同变更而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协议书及工商登记材料。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效力有不同的看法。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6日,原告、物产总公司、化纤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略).20美元给被告物产总公司;月利率12‰;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实际用款金额和天数以浮动利率分段计息;对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26日到1996年8月20日;等等。化纤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外汇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1998年8月2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的意见对被告拖欠的借款进行调帐,确认被告物产总公司实欠原告借款为(略).61美元。1998年11月,被告物产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48美元。1999年10月18日,被告物产总公司又归还借款本金(略).96美元。故被告尚欠的本案借款本金为(略).17美元。

2000年3月1日,原告向物产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包括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在内的贷款共(略).17美元及利息(略).44美元向物产总公司进行催收,物产总公司在2000年4月27日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还向化纤公司发出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对本案(略).17美元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略).78美元进行催收,化纤公司在2000年4月27日盖章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01年6月8日,南海区政府召开关于拖欠原告债务问题的追收工作会,包括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拖欠原告债务的债务人代表到会参加,在会上有关领导作了指示,向原告的各债务人进行了催收,要求各债务人尽快主动还款。2003年1月10日,南海区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称“南海区政府协助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8日、9日两次召开债务追收工作会,吴某某以南海国投主要债务人公司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和南海市化纤公司的法定人身份到会,在两次会议上,吴某某对上述三个公司所欠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务事实无异议,并在第二次会议上代表三个公司对所欠债务作出书面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吴某某在第二次会议上代表三个公司对所欠债务作出的书面确认材料。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物产总公司、物产贸易公司、祥德公司四方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祥德公司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澳门沙梨头八十号地段占40%股权的私人用地作价港币5200万元(折合(略).51美元)转让给原告;上述股权已于2001年1月9日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四方同意作相应的债权、债务抵偿,相应本金冲抵完毕;具体抵债的借款,包括本案(略).17美元借款本金在内的物产总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略).17美元和物产贸易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对物产总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则由原告与物产总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式四份,各方签章后即时生效;等等。

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借款的欠息截止2000年4月27日为(略).78美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产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利率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物产总公司在2000年4月27日对本案债务重新确认,而被告化纤公司也在2000年4月27日对保证责任重新确认(直至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之后两年),原告又在2001年6月8日南海区政府会议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

根据2003年4月17日的四方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借款本金余额(略).17美元在内的部分借款本金已经由祥德公司于2001年1月9日以股权作价抵偿完毕。至于本案借款的欠息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物产总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但是,两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本案美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存在过错,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本案美元借款的欠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三个月浮动利率计算,逾期上浮20%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计收复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截止2000年4月27日的欠息为(略).78美元,从2000年4月28日到2001年1月9日期间以(略).17美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的三个月浮动利率上浮20%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物产总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化纤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同意原告免预缴上述费用,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本院交纳,本院在执行款中优先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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