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江门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梁桃波、何燕梅,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江门怡兴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江门市财政局起诉认为:为支持被告的生产建设,199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90万美元以内的借款给被告(具体以划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每年12%计算。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香港多达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3日至5月8日间,分三次共支付了美元(略).13元(折合人民币(略).68元)给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199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二年,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2‰计算。之后,原告于1995年8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在上述二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10日、1998年3月30日又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予以续期。但是,上述续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虽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仅于2002年7月8日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作为部分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68元及资金占用费(略).15元(合计人民币(略).8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0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美元(略).13元,资金占用费美元(略).11元及人民币(略)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共折合人民币(略).96元。
二、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将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偿还给原告。自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之款项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2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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