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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何某某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叶耀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女,一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何某某以二○○○年八月四日和二○○二年四月八日的欠条以及二十一张工时计算签名清单作为主要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冯某某,请求判令其支付租用挖泥机的租金(略)元。而冯某某于一审期间提出二○○二年四月八日的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并就此已向广宁县木格派出所报案,其于二○○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到广宁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调查该情况。原审法院于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广宁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该院对广宁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有否对冯某某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若已立案,侦查结果如何某进行调查。而广宁县人民法院则于二○○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调查所得的由广宁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出具的函件,该函件称冯某某就其被胁迫写下欠条已向该派出所报案属实,而该派出所亦已对冯某某的报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该复函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冯某某的申请向广宁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而该法院亦已将调查所得的函件交回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将此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亦没有就二○○二年四月八日的欠条是否确为受胁迫所写的事实以及该欠条可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进行认定。因冯某某于二审期间确认其确实租用了何某某的挖泥机,若该欠条不能认定,应如何某算租金,是否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对租金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清。因本案事实不清,且对依法院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未当庭出示,应发回重审。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本案应发回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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