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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小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小塘港口开发公司、南海展宏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南海市小塘港口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被告南海展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涌。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南海市小塘港口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南海展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美流转(略)号《外汇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美元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2月19日。港口公司作为保证人,于1998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约定港口公司对美流转(略)号《外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与原告下属机构小塘办事处(以下简称小塘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5)年其资字第14、15、16、X号的4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小塘办借款人民币64、50、60、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5年12月25日至96年11月25日、95年12月25日至96年10月25日、95年12月25日至96年9月25日、95年12月25日至96年7月25日。港口公司作为保证人,1995年12月25日与小塘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5)年保字第14、15、16、X号的4份《保证合同》,约定港口公司对(95)年其资字第14、15、16、X号的4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宏公司与小塘办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最高额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原告于1995年12月25日至2002年8月2日期间向发展总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海区狮山华涌广海北线24.50公里路段的房屋(粤房证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他证字第(略)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发展总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港口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展宏公司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发展总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美元50万元和人民币224万元,利息美元(略).27元和人民币(略).64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各项本息合计人民币(略).48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8.3元)。2、港口公司对发展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展宏公司抵押的位于南海区狮山华涌广海北线24.50公里路段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粤房证字第(略)号);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更名报告、被告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展宏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2、美流转(略)《外汇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3、95年其资字第14、15、16、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5年保字第14、15、16、X号《保证合同》;

4、2002年最高额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5、借款借据;

6、本金及利息确认书、欠息表;

7、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

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充分协商一致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和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

1、至2003年6月6日止,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共欠原告美元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79元;

2、至2003年6月6日止,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共欠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224万元,利息(略).5元。

3、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略)元已由甲方预交,该诉讼费用由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展宏公司承担。

二、双方就上述债务的还款事宜协议如下:

1、港口公司同意将已被法院冻结的存款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债务,在港口公司开出以原告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后,原告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港口公司名下银行帐号存款的冻结,并办理划款手续。

2、对原告已申请法院查封的港口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用(1999)特(略)号]及港口公司开发的“惠雅苑”楼盘未售出的房产(预售证号:(略)号),双方同意由原告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展宏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

3、原告对展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证号为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4、如拍卖上述港口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楼盘房产及处置本案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展宏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则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承诺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余下欠款全部清偿。

三、如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展宏公司违反上述任何一期还款计划(不足额或不如期还款),则视为全额违约,原告可就余下欠款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发展总公司、港口公司、展宏公司全额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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