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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宁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进邦,广东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被上诉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相识,1996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荣。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有三水西南镇X路X号5座702房(价值(略)元)、粤E·(略)农民车一辆(价值(略)元)、容声冰箱一个(价值1500元)、长虹牌空调(分体式)二部(价值5000元)、25寸夏华彩电一台(价值2050元)、家私杂物(包括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七件、鞋柜一个、大床一张、酒柜一个、碌架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消毒碗柜一个、煤气炉瓶一套、饭桌一张)合共价值(略)元。并查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予解除。考虑到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故由被告抚养儿子朱某荣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从2003年4月起至儿子满18周岁止)。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而私下将粤E·(略)农民车转让他人,处理财产时,该车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该车购买时的价格补回财产折价款给原告。其他财产三水西南镇X路X号5座702房、容声冰箱一个、长虹牌空调(分体式)二部、25寸夏华彩电一台、家私杂物一批(包括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七件、鞋柜一个、大床一张、酒柜一个、碌架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消毒碗柜一个、煤气炉瓶一套、饭桌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略)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儿子朱某荣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宁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略)元(即每月给付500元,从2003年4月开始计至朱某荣满18周岁止。三、双方的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略)元。四、以上第二、三项相抵,应由被告支付(略)元给原告,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31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98元。

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为(略)元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处理的粤E·(略)农民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如下:1、粤E·(略)农民车在被上诉人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之前已转让他人,转让价为(略)元。上诉人将卖车所得的款项已偿付了欠南海小塘恒发五金厂的货款,一审法院将已处分的财产当作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且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因业务需要购买粤E·(略)农民车时也未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同样,上诉人因需偿付他人债务而将粤E·(略)农民车转让他人亦无需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让农民车偿还他人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诉讼前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而转买农民车为由,将该农民车折款(略)元分割给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3、退一步来说,即使粤E·(略)农民车可以当作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也不能以购买该车时的价格(略)元折款。因为该车购于2001年1月,上诉人转让该车给他人是2002年11月,转让价为(略)元。一审法院即使要分割该农民车,也只能以转让价(略)元来确认该车的价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欠南海小塘恒发五金厂债务(略)元,对此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一半。在一审时,上诉人答辩要求德兴路X号5座702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助和财产补偿的情况下,对共同债务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庭审时也未向上诉人问及是否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故一审判决也未提及和查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以致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清,因而导致判决部分不当。对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更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略)元,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为(略)元,被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略)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送货单》复印件128张、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略)元。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认为:一、粤E·(略)农民车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以该农民车在诉前已转让为由,主张该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5年相识,199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双方共同购买了粤E·(略)农民车一辆。由此可见,上述农民车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上诉人不能以已转让为由而主张不作为共同财产。相反,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将上述农民车以购买时的价格(略)元折款是合理并有依据的。上诉人主张以转让价(略)元来确认该车的价值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该农民车的转让价为(略)元且上述农民车的转让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擅自转让的,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让被上诉人再承担此种损失是显失公平的。三、上诉人就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直接提起上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只能另案起诉。因此上诉人不能对此项诉讼请求直接提起上诉。综上所述,粤E·(略)农民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应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对上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能另案起诉而不能直接提起上诉,如提起上诉,调解不成,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粤E·(略)农民车的价值为(略)元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是关于债务问题的证据,对于债务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现直接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粤E·(略)农民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该车属于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本应以分割时该共有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分割的数额,但由于在同居期间上诉人已将该车转让,而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转让价为(略)元,被上诉人又不予承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该车已使用了一段时间,故对其价值的确定本院酌定为(略)元为宜。上诉人提出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确定该车的价值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应以转让价(略)元确定该车的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擅自转让该车为由,判决上诉人按该车购买时的价格补偿财产折价款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卖车款已偿付了共同债务,该车已不存在,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卖车款已偿付了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欠下共同债务(略)元,对此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经审查,该主张是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且双方当事人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财产补偿款(略)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以上第二项与原审判决第二项相抵,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略)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宁某某负担1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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