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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邓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邓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丁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1日,邓某丁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范某红手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0.03元,口头约定利息一月一付,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为其作担保。借款后邓某丁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其中一次利息系邓某甲给范某红支付的。2009年8月份原告向邓某丁催要借款利息,其分文未付。另查,邓某丁通过四通公司范某红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50万元系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分别在四通公司经范某红手取走,取款当天为邓某丁出具的抵押担保书。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三保证人虽认为不能确认范某某与范某全是否同一人,但因原告平时习惯于用范某全,且其持有借据原件,范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邓某丁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邓某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在先,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借款合同,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邓某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保证人虽辩称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三保证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该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有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应对邓某丁的借款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因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三保证人虽辩称担保书中“借款包括范某全和四通公司两笔,各伍拾万”是后加的,他们不知道借范某某的款,且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与庭审中其均承认邓某丁经范某红借款100万,其三人分别共取款50万元并在取款的同时为邓某丁提供担保相互矛盾,故对三保证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邓某丁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03元计算)。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对邓某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上诉称:范某某与邓某丁在一审中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对范某某持有的2009年3月21日的署名“范某全”的借条根本不知情,范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就是“范某全”,故范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3月21日上诉人分别出具的抵押担保书系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性质的单方担保书,在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书时并没有任何附带的其他条件,上诉人只是对邓某丁借四通公司的款进行了担保,并未对邓某丁借范某某的款进行担保,上诉人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范某某辩称:上诉人所称欠条的真实性不应以当事人是否出庭来确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邓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上诉对范某某的债权人身份以及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邓某丁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对邓某丙的询问笔录显示,邓某丙对邓某丁向范某某借款一事是知情的,并且邓某丙作为邓某丁之子,邓某甲、邓某乙作为邓某丁之侄均未在诉讼中提供邓某丁否认本案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范某某作为借据的持有人以债权人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理由为其三人签署抵押担保书时,抵押担保书中没有“借款包括范某全和四通公司两笔,各伍拾万元”的内容,其担保范某仅包括邓某丁借四通公司的借款而不包括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范某某持有三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的原件;其次,如果三上诉人在签署担保书时担保书中无上述内容,也只能作出哪个债权人持有该担保书即有权要求担保人对其债权的实现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现范某某持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三人签署的抵押担保书原件主张权利,三上诉人应对邓某丁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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